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2)
2015-12-31 01:08
导读: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
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规定只有在提出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复合行为说”以为,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并不违反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也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4]。
我们以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即是对目的行为的规定。论者以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行为人大多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为由,以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这种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法存在题目。由于我们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回纳上,而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出发,公道解释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绑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要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由于客观发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就将这一事实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刑法在规定各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是从相关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立法者以为构成某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将整个案件事实不加筛选地作为构成要件,客观案件的事实要素不一定就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我们以为,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开释,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开释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得逞,就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论通说以为,认定犯罪既遂应以行为齐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反对以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与否来判定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论者也否认勒索到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是绑架罪的既遂标志,就没有理由在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个勒索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将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无故地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而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二,从本罪的直接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刑法理论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以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中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要么是次要客体,要么是随机客体①。笔者以为,这恐怕是学界在绑架罪实行行为熟悉上颇为混乱的最主要原因。由于对一个犯罪的规范分析往往是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法益)出发,终极得出与法益保护目的相一致的结论。然而,分析绑架罪的法定罪状可以发现,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或者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倘若以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则必然要求绑架行为不仅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同时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财产权利。假如说这种看法对于以勒索财[LL]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尚且适用的话,那么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由于二者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很难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见,只有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绑架行为必然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体,因而其也就不是绑架罪的次要客体。那么,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由于随机客体也是复杂客体的一种,假如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的话,也可以说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随机客体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在绑架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因此被绑架人的生命权才是该罪的随机客体。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实施绑架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客体,并且这种客体对定罪量刑均无实质影响。在此应当说明的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客体与行为实际侵犯了何种客体不是等同题目。前者是构成要件题目,后者是客观事实题目。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客体为根据解释刑法条文的犯罪客体。由此可见,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复杂客体,而是单一客体。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无需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客观方面再附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