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5)
2015-12-31 01:08
导读:(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同时,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对此如何处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这在理论上引起争议。一种观点以为,
(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同时,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对此如何处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这在理论上引起争议。一种观点以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3]287。另一种观点则以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12]。笔者以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没有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题目。但在故意伤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条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假如伤害行为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围之内,就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处罚较重者论处,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或重伤(未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而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以绑架罪论处无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则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假如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这时便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绑架的对象是妇女或儿童的场合,行为人在绑架后又实施了强***或猥亵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与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或猥亵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又予以出卖的,应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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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人在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最初的纯粹的索取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由此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绑架罪论处①。当然,假如索取财物的数额超出债务数额不大的,说明行为人可能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理解、认定存在误解、异议,其犯罪意图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不影响整个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质,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假如以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时,只要索取钱财的数额大于债务数额,就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就可能出现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实践中,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题目,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由于: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并罚,实际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13]。不过,在以下两种场合,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较为明显,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因而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行为人将被绑架人开释,在后者走出被关押地不远之后又发现其随身携带财物而强行取走;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继续控制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