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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4)

2015-12-31 01:08
导读:基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便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为判定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

  基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便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为判定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伺机逃跑成功的),是未遂。当然,在被害人已经被实际控制后伺机逃跑成功或者被其支属等寻获而将其救回的情形下,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共同形态
  
  在实践中,绑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这就涉及绑架罪共犯的认定题目。对于行为人之间事先通谋并共同参与绑架或分担强行绑架、看管人质、提供隐匿人质的处所、转达不法要求、取得赎金等任务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不存在有异议。不过,对于行为人未参与绑架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控制人质后,承担拘禁、看管人质、转达不法要求等任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争议。有学者以为,假如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那么对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题目则难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假如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LL]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9]750-751
  笔者以为,本罪属于继续犯,关于绑架罪共同犯罪的题目,同样也可以按照继续犯的原理予以解决。对于继续犯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论中,有所谓的继续共同正犯和继续帮助犯的概念。所谓继续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而所谓继续帮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终了之后,实施帮助行为,使以后的正犯行为轻易实施的情况[10]。根据这一理论,具体到绑架罪,以索取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人质之时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质被开释(或人质获救及逃脱)之前,绑架行为一直处在继续状态。在此状态结束以前,其他人承担拘禁、看管人质的行为的,是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完全终了之时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应认定为继续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时参与实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属于使之后的绑架行为更轻易实施的情况,因而应认定为继续的帮助犯。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①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场合,还应留意的是:未承担看管职责,只是临时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或者在他人将被绑架者控制起来以后,根据绑架者的安排,负责为被绑架者提供食品、代为照顾被绑架者的,构成帮助犯。但是,未参与绑架行为,只是在被绑架者已经获释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诺前往其家中领取赎金的,则不属于绑架罪的共犯,假如构成窝躲赃物等罪的,可按相应犯罪处理[11]。由于此时绑架罪实行行为的继续状态已经终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在认定绑架罪时需要特别考虑罪数题目。
  (1)在绑架过程中,因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或者勒索到财物或已经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后为杀人灭口、逃避侦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并正法刑。不过,在绑架行为终了后,即行为人丧失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应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并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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