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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3)

2015-12-31 01:08
导读:① 根据通说的理论,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根据客体

   ① 根据通说的理论,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其中,复杂客体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而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
  第三,从理论上说,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与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为了实现特定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行为;后者则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就能实现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8]具体到绑架罪来说,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绑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绑架行为是作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因此无疑应当作为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相反,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过的内心倾向”,其客观实现要求绑架之后再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要求有相应行为与之对应,相应地,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就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有的观点以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其犯罪中止题目得不到公道的解决。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分歧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反[9]750-751。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显然没有留意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所谓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7]190。在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假如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经遭受侵犯,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纵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对于行为人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结束犯罪的继续状态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现行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假如对上述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严苛之嫌,学界对此也早有异议;但这属于立法公道性的题目,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而不能由于照顾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论,否则无异于“丢了西瓜捡芝麻”。况且,“单一行为说”实际上也并没有断尽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预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之后,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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