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题目研究(2)
2016-01-12 01:08
导读:其次,从主体上看,在典权关系中,对承典人的资格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可以是任何有民事能力的公民或法人,而典当关系中的承典人一般只能是特定的社
其次,从主体上看,在典权关系中,对承典人的资格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可以是任何有民事能力的公民或法人,而典当关系中的承典人一般只能是特定的社会组织即典当机构。
再次,在权利内容上,典权关系中的承典人,对占有物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将其出租、转典或抵押,典当机构则仅负有妥善保管承典物的义务,无权将典物加以使用、出租或向第三人设定债务担保。至于标的物损坏或灭失的后果,在典权关系中,若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承典人的典权与出典人的回赎权便同回于消灭或部分丧失,而在典当关系中,承典人对出典人的回赎请求无权拒尽,应按成立典当时对标的物的估价向出典人赔偿损失。
另外,标的物的回赎期限是非不同。典权制度中对典物的回赎期限较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尽卖。”典当期限即借款期限则较短,一般是几个月不等,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出质物则为死当。
三、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
我国担保法对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质押,列为专章作出规定,而典当与质押的特征几乎一致,两者均起到对债务的担保作用,都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其行为特征,均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里Pledge一词,既可用于典当之义,也可用于质押之义,并且事实上,在普通法里,典当与质押并无严格的区分。《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典当定义为:“将个人财产交付给他人,以作为某项债务的担保。”而对质押定义为:“由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把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项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从定义上几乎没有区别。质押辞条下还进一步说明:“最常见的质押是当事人与当展老板所进行的交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看出,典当实际上属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是一种担保物权,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在典当活动中,设定动产质权的一方为押当人,另一方即取得动产占有权并借款于押当人的是质权人或债权人,一般是典当行,移交的动产为当品;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从典当作为质押借款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来说,押当人即出质人亦可称为债务人,另一方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当品即是质押物。因而,典当与质押实为同一类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担保法有关质押的法律规范来对典当关系进行调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物权篇,那么担保物权的实现依据何种规定呢?民法通则的债权篇内规定了抵押权,笔者以为,抵押权的规定作为处理典当纠纷的法律根据是合适的。前面已论及,典当实际上属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而典当合同实际上就是一种抵押
借款合同,当然适用抵押的法律规定。但是,典当合同中的尽卖条款却没有法律规定可循,而且由于该条款导致的超过债权数额的补偿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我国法律的主义性质,是一种不正当收进,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只能依民法通则关于抵押的规定按债权的实际数额受偿。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一般是否定债务法偿期届满,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的约定的,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典当这种抵押借款的特殊性,而不存在尽卖就不存在典当;因此,处理典当纠纷时,只能作为抵押借款来处理,适用的法律只能是与抵押借款有关的法律规定,即我国的担保法,据此可以定义,典当应属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
四、对典当关系的法律调整
对典当业某些方面的治理尽管已有个别行政规章作了规定,也有个别地方出台了对典当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就全国而言,典当的立法仍基本上是空缺,很多地方的典当业几乎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依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做法在运作。司法解释至今也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典权,而无对典当业的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为了保障典当业的健康,使其为的发展和繁荣发挥它特有的融通作用,并通过规范来尽量减少或杜尽这一行业所极易产生的弊端(如变相印子钱或成为销赃的场所),基于我们在上面所的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性质的结论,国家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或补充纳进已有的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担保法)来对典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其应当包含对典当业进行治理的行政性规范,调整出典人与承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对典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