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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题目研究(3)

2016-01-12 01:08
导读:我国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活动,即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业务范畴,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接受金融机构的主管部分即人民银


  我国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活动,即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业务范畴,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接受金融机构的主管部分即人民银行的行政治理和监视,其机构的设立应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分、任何单位均无权批准成立典当商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一律视为非法机构。同时,典当业从事的活动又决定了它属于一种特殊行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开业和日常经营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管,对此,法律均应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典当中有关典当物的估价原则及与典当金之间的比例,典当金的利息幅度、手续费的比例等,也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合意。立法上应有一些原则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如典当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多少,典当金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多少等等,都应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以防止出现变相印子钱,也可使对于典当机构获利的正当性的评价有一个界定的依据。至于典当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从业职员的资格,答应或不答应作为典当物的类型、典当机构的法律责任等题目,也应通过立法来明确规范。

  典当是典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特定物品取得(支付)典当金并定期回赎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当须达成合意。典当机构与出典人就典当物的估价、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的合意,通常以当票为载体得到证实。作为双方确定典当关系以及出典人赎回典当物的书面凭证,当票至少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出典人和承典人;典当物的名称(品牌、型号);典当物的数目和状况;典当物的估价;典当金的数额及利息或利率;典当期限等。典当当事人进行典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出典人对出典物的权利瑕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典人在必要时,也应对典当物品的正当性进行查询或要求出典人出示证实,对于承典的物品,承典人有义务进行妥善保管,承典物品因其保管不善而致使其毁损或灭失,应由承典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担保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典当业刚刚兴起和恢复,虽在经营机制操纵规程和治理办法等方面尚待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但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也并非无法可依。民法通则关于债、借款及担保的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法律规定,担保法尤其是第四章质押部分都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典当合同中,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逾期处分权,当押当人不能定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质权人可依法将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回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此可见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债务人仍应就其不足部分负担偿还义务。

  五、完善典当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及处理典当纠纷的原则

  综上所述,典当作为质押借款所具有的法律特征,证实典当实际上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据此,建议立法将典当确立为与抵押、质押和留置这几种法定担保方式并列的又一种法定担保方式。

  尽卖是旧社会典当业的典型特征,具有印子钱剥削性质,我国法律对典当合同中的尽卖条款是否禁止无明确规定,但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属于一种不正当收进,因此,建议立法禁止典当合同含有尽卖条款,若有违反,应依法确认其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鉴于典当业的特殊性,对于典当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应明确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明知是赃物或窝躲、销毁或转移,视其情节,应对典当机构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进步或变相进步利息,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分别依照金融法规或工商治理法规进行处罚。

  典当业在解放后长时间被禁止,是由于它具有明显的印子钱剥削的性质,这种性质集中表现在高息和尽卖两方面。现时出现的典当业,不应是的简单重复,不应当也不答应保存印子钱剥削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典当纠纷时,要慎重而又稳妥。一方面要保护典当业的正当利益,支持其发挥新的融资渠道的作用,以利拾遗补缺,另一方面,要限制典当业的不正当收进,切实保护典当人不受印子钱剥削和正当利益不受损害。笔者以为,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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