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新题目研(2)
2016-02-08 01:12
导读:(3)举证颠倒情形增加 在劳动争议处理案件中,除了适用一般情形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和举证颠倒的情形,另外增加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3)举证颠倒情形增加
在劳动争议处理案件中,除了适用一般情形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和举证颠倒的情形,另外增加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把握治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调解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新题目
1.理论研究中的新题目
(1)对劳动争议调解规定的不足
从《调解仲裁法》的条文来看,第二章规定的调解有七条,第三章规定的仲裁有三十五条,调解的内容是仲裁的五分之一,既然是调解仲裁的两者法律规定,不应该有太大的悬殊。同时在调解的相关规定上也不够细化,缺乏指导性,如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 如何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些调解组织的治理、职员配备、专业知识
培训都需要有相应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不能发挥组织应有的作用。
(2)突出了仲裁程序,弱化了诉讼程序
《调解仲裁法》突出仲裁程序,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高效的途径。但是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程序,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来看,都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诉讼三个阶段作了相应的规定。而《调解仲裁法》尽大多数条款规定的是仲裁,只是在仲裁一章中对涉及诉讼的仲裁程序作了衔接。而诉讼作为保护劳动者的最后司法救济,是公民信仰法律保护的体现,不能有所缺失。刚修正颁布不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调解仲裁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可能使劳动争议诉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难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3)规定的“一裁终局”和理论研究差距较大
《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劳动法理论界普遍以为不适合现行社会的需要,冀盼于《调解仲裁法》能够作出大胆的创新,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但《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却仅对两类情形实行,没有体现劳动法律的前瞻性,有可能不久又要重新修改或出台新的规定。
(4)规定的“一裁二审”程序机制虚化
在《调解仲裁法》中除往两类可以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外,大多数案件审理需要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权维持、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视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仲裁审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