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学理念探讨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及相
2016-04-01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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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逐渐成为支持我国化建设的强有力武器,充分公道的运用
法学指导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的促进国家经济相关产业快速、健康的。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主要经营方式。面对逐步增多的外国综合性多功能金融团体的激烈竞争,整合现有资源,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是改革稳步推行的条件条件。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及成因
当前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混业经营制,又称全能银行制,是指贸易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一切金融服务,包括各种期限和种类的存贷款、各种证券买卖以及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即贸易银行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即是一体,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此种制度下,贸易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没有界限,贸易银行可以进行投资银行的业务,投资银行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经营贸易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其二是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彼此分开经营,我国即实行此种经营模式。
我国之所以建立起以《贸易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核心的金融法体系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限制,究其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由于现阶段金融市场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以及资本市场和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混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其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因业务性质的不同,一般来说银行所从事的储蓄业务属于零售性质的金融业务,不论其业务规模有多大这部分始终属于短期资金,储户随时可能提取,因此银行不宜将其储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投资,而证券、保险、信托均属风险性较大的批发性业务,适于长期资金投资,如冒险将储蓄这种短期资金用于证券、保险、信托等投资,则金融市场就可能因银行无法收回投资,储户利益受损,而发生巨大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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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上后果是不同的。
第三,风险分担不同所导致的存款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程度大小不同。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受市场较大,市场***时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而市场低落时则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因信托投资种类的不同,风险可能由投资人承担或由信托公司承担,也可能两者按比例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仅由银行承担,储户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要分业经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