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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理论瓶颈的突破学毕业论文(4)

2016-09-06 01:26
导读: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⑦。将

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⑦。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
2、公益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扮演重要角色。
公益团体又称“公共利益团体”,是指为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团体,其特点是成员没有职业或行业的限制,所关心的题目也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影响,如人权、社会福利、消费者利益、生态环境、能源政策及税收政策、妇女及老人社会地位等。本文“公益团体”应作广***释,包括除检察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社会团体一旦缺少国家公信力的支撑,就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维护社会共同利益也公益也会成为一句口号,所以一般公益团体尚不能完全取代机关、事业单位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团体普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则只有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公益团体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应明确公益团体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充当原告,鼓励公民通过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它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气力无法争取的权益,进步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作为原告为消费者的利益进行诉讼,工会可以代劳工进行诉讼等等。
(二)公民如何担当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公民具有广泛的监视权。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视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法律监视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发展。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见,拓宽司法救济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对内保障人权、对外承担国际义务的重要任务。个人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可持续发展与科学发展背景下法治精神的突出体现,必须在立法层面确立和深化“以人为本”观念,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
同时,权利救济的渠道应当是多元的,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都是为了保障那部分最需要救济的权利。公共利益并不虚无,它总是体现在具体的而非“所有的”个体利益之中。公益诉讼原告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涉及公众权利的特征,并且损害公共利益;起诉人出于诚信,并在提请审理的案件中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多的关联。完全公益诉讼排斥了“一己之利”,并不即是可“任意而为”。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以申请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起诉等救济途径已经穷尽为公民起诉的条件,直接起诉的,法院受案登记后不予受理。鉴戒刑事诉讼经验,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受到申请后不起诉或不定期答复,提出申请的公民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或公益团体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006年 湖南常宁市的一名普通公民蒋石林将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该案引起法学界热切关注。蒋石林仅以普通纳税人身份不能成为直接受害人,那么对这件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设置一些前置程序或条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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