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生态补偿机制的法治化型构学毕业论文(2)
2016-09-17 01:47
导读:“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环境法的最大价值目标是维护代内与代际公平“秩序”。可持续发展与生态补偿的关系密切,既是生态补偿所追求的目标
“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环境法的最大价值目标是维护代内与代际公平“秩序”。可持续发展与生态补偿的关系密切,既是生态补偿所追求的目标、内容和措施,也是实施生态补偿政策的导引。但是传统宪法和环境资源基本法是在“非可持续发展”的生态
哲学和发展观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体现的是“人为万物之主”的人类利益至上的传统思想。这种指导思想,反映在法律理论上就是环境资源是公共财产,是人力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由此导出无主物可以按照先占的原则任意加以使用,向空中排放和向自然界索取一样都是正当的。在这样一种发展理念下,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的法治化是缺乏深厚的立足根基,存有内在的价值紧张。
(二)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当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由国家与地方立法共治的生态补偿法律网格,在法律制度增量维持的情境下,各环境部分法之间却缺乏相应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存有结构性的缺陷。
1.生态保护基准法规范可操纵性不强。《环境保***》作为西部生态保护的基准法,存在结构性缺陷,对生态补偿相关规定模糊,明显滞后于生态保护的现实需要,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对环境保护的负外部性也规制不足。在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视治理机制方面也没有明确性的规定。这样就使其难以适用于市场经济场域下的生态文明
系统工程的建设,极大地挫伤了西部地区民众生态保护积极性与后劲力,却对环境破坏者起到鼓励作用。
2.环境保护单行法生态补偿机制内置不规范。当前我国环境保***和自然资源法***的情况极为严重,资源开发不管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不问资源开发。除《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明确提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外,《土地治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偏重于经济利益的获取,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关键意义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并未实际贯彻,这样也就严重影响了在我国本来过于原则的生态补偿规定制度性功能的有效发挥。 3.西部地方性环境保护立法生态补偿的本土适应虚位。国家法律的运行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不吸纳“地方性知识”的法典是不能真正进进地区实践的,西部与中、东部存有较大的地域性差异,经济社会发展极为不同,如一味夸大国家法制的尽对一致,将导致法律的僵化,强制推行往往适得其反。在当前我国生态补偿相关立法中,未能顾及西部具体生活样态与民众善良风俗习惯,关于补偿的法定办法、程序却是模糊空缺的,没有地区适应性,没有足够地考虑西部地区生产实践过程中长久积淀下来的习惯法文化,缺乏下位法的具体规定,造成实际执行中有法不能依或有俗不能从(此处“俗”指生态习惯法),从而使西部生态补偿难以深进民心、落到实处,造成了一种“法律不进之地”(强世功语)。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西部地区生态补偿制度法治现代化的构建
制度的批判不能代替批判的制度,批判的终纵目的在于新制度的建构,否则将落进一种空荡的“宏大叙事”与“理想图景”的窠臼。按照生态安全原则、生态风险预防原则、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补偿原则及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等原则构建我国西部地区正当化、操纵性强的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是当前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整治、维护人与自然***共处制度建设的重点。
(一)稳固生态补偿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
我国宪法在第9、10、13等条款中分别从不同侧面做出了有关生态补偿的规设。宪法作为我国根本***,继续明确并稳固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有益于该制度“合宪法性”地位的确立及可持续发展的顺利实现,对稳定生态补偿制度在我国的顺当实施及下位阶法律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设立、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宏观指导意义。
(二)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单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