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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学毕业论(2)

2016-09-19 01:03
导读:迫于时代的局限,1980年《婚姻法》并未建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

  迫于时代的局限,1980年《婚姻法》并未建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新《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用度;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回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回一方的财产。”同时,在其所构建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中,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将仅由一方继续或受赠的财产纳进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当遗嘱人或赠予人明确表示只将其财产交给夫或妻一方时,其所有权只能由这特定的一方所有。这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顺应了民法与继续法的精神。这一规定,亦可谓我国《婚姻法》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中的一处点睛之笔。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公道的夫妻财产制度,相辅相成,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正当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新《婚姻法》固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但仍有一些题目没有得到解决,笔者以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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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如瑞士、意大利;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如法国、德国等,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治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正当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假如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二)关于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其巨大的贸易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回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二)中第12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就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既得财产权利的回属题目,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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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风险,某项无形财产,将来可能一文不值也可能带来高额的利润。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大多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进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假如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婚姻法》将无法公平照顾双方的利益。对于这个题目,新《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题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有所涉及:“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回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未免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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