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学毕业论文(4)
2016-10-02 01:28
导读:三、价值取向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 价值取向作为一种主观性的偏好,它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我国继受反垄断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本土的制度基础上
三、价值取向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
价值取向作为一种主观性的偏好,它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我国继受反垄断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本土的制度基础上对舶来的反垄断规则进行比照、改造和融合的过程。既然价值取向的形成、发展和变化主要受制于制度基础,那么对制度基础的考察就具有更深刻的“求知”意味。何况“在市场规则的选择中,必然有着某些非目的论的因素。”[21]反垄断法的制定、执行、修改、解释以及其他应急性的变动,并非都出于原有的立法目的或价值取向,而是实践基础上的“非目的性”经验设计。这种经验设计也是对制度基础的适应,并有可能在程序的促动下提升为价值取向或立法目的。因此,探讨价值取向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确立、完善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反垄断法旨在限制反竞争的行为,它的所有价值都维系于“竞争”二字。我国引进反垄断法正是为了满足当前经济转轨中对竞争的迫切需要,用构筑竞争制度、竞争系统和竞争秩序。而“竞争实际上是***的,至少包括经济、法律和这三方面的。”[22]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也主要体现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中。因此,我国要构筑完善和系统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就应深进探讨反垄断法价值取向背后的三大制度基础,明晰它们各自的主导方向。
(1)经济制度的核心应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1993年“市场经济”进宪,这是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首要宪法基础,也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最底线的价值取向。计划经济作为权力经济和垄断经济,难于将意义的反垄断法融于其中;而市场经济作为权利经济和竞争经济,则为反垄断法的诞生和运作提供了基本条件。与西方“自治→管制”的制度路径相反,我国实际上是沿着“管制→自治”的轨迹迅速前行的,并且呈现出管制与自治之间相互结合、渗透和促动的趋势。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管制实际上是自治的工具,“管制的目的只是为了让私法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23]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首先应维护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不应使私法自治扭曲变形为高度管制的计划经济。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只能限制在不侵害社会自治权的范围之内,对逾越这一范围的反垄断规制(无权干预和滥用权力)应加以限制,从而实现自治与管制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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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制度的关键应是依法规制垄断。1999年“依法治国”进宪,这是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另一宪法基础,也为依法规制垄断奠定了法治基础。法治理念下的约束权力旨在保障权利,反垄断法在依法授予反垄断权力的同时也限制了反垄断的权力,通过正当限度的干预来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反垄断管制的原则正是在于用法律来确立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规则,同时明确人为垄断的***性质并公布其非法,从而将非法垄断置于政府机构的(直接)控制之下,由此来间接地控制垄断价格。[24]我国的反垄断法应以依法规制垄断为基准,坚持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垄断的正当与非法的边界,排斥一切法外“宽免”、“除外”等脱法的垄断。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法律主体都必须同等地接受反垄断法的调整,不答应任何法外特权的存在。另外,市场的分散化意味着不同范围的垄断割据,意味着很多种相互冲突、矛盾和重叠的制度框架的存在和起作用。[25]因此,在WTO的框架下,同一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诸侯经济)要求同一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决不答应任何法律主体(尤其是特定部分、地区或行业等)对反垄断法进行分割(即规则的垄断)。依法规制垄断要求反垄断法树立极大的权威性和至上的效力,公正地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同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的充分实现,在垄断与竞争之间形成必要的法律限度。
(3)政治制度的重心应是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在美国,政治过程主要体现在司法体系中;在,政治过程主要体现在行政系统中。[26]我国的反垄断既是一个经济,也是一个政治题目,其政治性集中表现在如何有效地规范行政行为。我国正在进行深刻的政治体制改革,具有联动效应的政治文明建设极大地推动着行政改革,这势必对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在大多数美国人的心目中,垄断不是件好事,它具有收进不同等和政治气力的非***倾向的色彩。”[27]而在我国民众的心目中,垄断的本身和背后经常浮现着行政的影子,既有的行政体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执行等一系列环节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庞大的行政主体不仅可以通过“作为”来促成或维持自身垄断,而且可以通过“不作为”来助长或放任他人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必须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断进步行政机关在规制垄断中的法治和善治程度,“保证政府的权力行使受到控制,以便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致摧毁政府权力有意促进的价值。”[28]政府身兼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准立法权)、解释者、执行者、裁判者(准司法权)等多重角色,应身体力行地维护反垄断法这一“公共物品”的竞争价值,防止国家主义在政治和经济活动中最常表现出的“行政权的无序性和随意性”[29],果断制止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垄断谋取“私利”(如部分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