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学毕业论文
2016-09-28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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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贸易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题目,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题目时,以夸大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 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正当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 (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 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尽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 (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票据上假如欠缺法律规定的尽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假如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 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期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 (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 (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分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 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续、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固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正当、有效为条件。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以为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老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较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充,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 (二)票据抗辩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 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题目,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明显的特点。假如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回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 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