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托税制的完善学毕业论文
2016-10-05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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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
【摘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公道、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同等一系列题目。分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业,根据信托类型和信托财产差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遵循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从税种设置、征税环节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China has not formed systemic trust tax law system,existed a series of problems including illogicality adjustment of trust tax,ambiguity and unfair of trust profit duty.Analysis of our turst law system and trust industry ,foundation of trust style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rust property. based to in existence law circle,follow basic principle of trust tax system, perfection of our trust tax system from setting taxation and taxation tache as well as assistant system.
【正文】 信托(trust)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而治理、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治理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现代信托制度通过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流转,形成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截然不同。为发挥信托在财产治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需要建立一套包括信托税制在内的制度体系。依据“信托导管”和“实质课税”原理,信托被视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都不具有实质意义,所以,在税收上不应把信托当作普通交易行为进行征税,即基于传统财产交易关系形成的税收规则难以直接调整信托利益关系,建立能够体现信托本质属性的税收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国外,存在信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没有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而只是在保持税制整体性的条件下,以现有制度为基础,根据信托业特点,通过某些特殊判例或规定解决信托税收题目。近年来,以“一法两规”[1]的公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进进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更加,资金信托、MBO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等各种信托产品层出不穷,资金融通规模日益扩大,信托活动与各种社会利益主体的关联度越来越大,信托税收题目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信托业在我国起步晚,发展不稳定,信托税制没有及时形成。目前,除证券投资基金外,现行税制对信托税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基本上是直接套用现有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2]。信托税制建设的严重滞后所引发的一些题目已经影响和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首先,相关税收政策体系不健全,立法级次低。对信托业征税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投资基金上,完整、系统的信托税制尚未真正建立。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一类的形式作出,立法级次低,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够,难以发挥应有的监视调控作用;其次,对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各环节所涉及的应税收益、财产以及行为,缺乏持续、明确的规定。这既让信托当事人无法对信托投资本钱、风险和税后收益作出正确猜测,也不有利于强化税务机关的税源控制;再者,重复征税现象突出。集中体现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形式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实质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以及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时的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取得该信托收益时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两个方面;还有,政策性因素造成税负不公平。我国现行税制不仅免征证券投资基金召募资金的营业税、从证券市场所得收进的企业所得税,而且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中分配中所得的股票差价收进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在客观上导致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不同信托业务之间的税负失衡。 信托税制的构建与完善取决于立法者对信托性质的认定和国家对信托业发展的态度,[3]并且还与现行税制结构关系密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虽历经“恢复—整顿—发展—整顿—规范”的艰难历程[4],但国家在规范、有序的条件下鼓励信托业发展的态度是明确的。信托制度是典型的“舶来品”,根植于英美法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意义上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而“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成为缓冲而逐渐被两***系所共同接受。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治理或处分的行为。”从中不丢脸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设立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而只是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治理权属于受托人,含糊甚至回避信托财产所有权回属题目,同时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制度性平衡。对此,很多专家学者颇有争论[5]。纵观我国《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可以洞悉立法者既不想全盘照搬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破坏传统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也不愿意或不可能另起炉灶,以免“画虎不成反类犬”。所以,根据我国现阶段法治水平和信托业现状,将信托视为一种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理论基础,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核心理念的财产治理制度,似乎更契合当前财产法制不健全的国情和立法者本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完善我国信托税制,不仅要立足现实,更应具有理论前瞻性和制度创新性,充分体现信托制度本质和特点。 研究信托税收法律题目有不同的路径,既可以信托活动涉及的税种为线索,也可以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回属确定纳税主体和税种为研究方向。本文采用的研究路线是根据信托类型及信托财产的不同,以一般信托活动中需经历的设立—存续—终止三大环节为逻辑主线,运用信托税制原则[6],结合我国现有税种体系,分析每个环节的不同信托关系当事人可能涉及的相应税种,并以非正常状态信托和公益信托的税收安排作为补充。 1、信托设立环节。设立信托是信托活动的出发点,信托财产关系因此而产生。在这一环节,委托人根据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我国信托法理论并没有承认信托财产具有双重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转移属于形式上、名义上的转移,不会发生委托人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英美法上的信托效果。 (1)流转税:在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既未作价销售或被视为销售,所以,委托人不缴纳流转税。在他益信托中,信托实质上是赠与的一种手段[7],受益人作为受赠人所承担的税负不因受托人参与信托财产的治理而加重,即根据“税负无增减”原则,受益人终极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身治理所承担的标准。另外,流转税属于典型的间接税,其税负可以跟随征税对象的流转而转嫁给下一环节,假如由于一个没有实质财产转移意义的信托设立行为而征税,势必会增加受益人的终极税负,所以,委托人不应缴纳流转税。同时,没有真正取得信托财产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受托人在本环节也不缴纳流转税。 (2)所得税: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都属于委托人,所以,委托人不缴纳所得税;他益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赠与,但我国还没有开征赠与税,所以,根据现有税种设计,为避免重复征税,只能在受益人应得或实得信托收益时予以调整,而委托人在本环节不缴纳所得税。受托人因其没有实际所得而不缴纳所得税。 (3)财产税:契税是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不动产受让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不动产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而并非不动产所有权,所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不缴纳契税。 (4)其他税: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凭证的纳税人所征收的一种税。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涉及信托财产的处分,本质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所以,立据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分别缴纳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进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在房地产信托中,委托人只是将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并没有放弃房地产所有权并取得增值收进,所以,委托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2、信托存续环节。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治理、经营必然会产生信托收益[8],围绕信托收益的产生、累积、分配等所产生的税收关系比较复杂。从表面上看,信托收益似乎应当回属受托人,但依据“信托导管”原理和“受益者纳税”原则,信托仅仅是受益人获取利益的管道,在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之前,该收益属于信托财产范畴。受托人治理信托财产时承担的纳税义务,应视为受益人亲身运用信托财产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终极享有信托收益的受益人才是相应税负的真正承担者。根据“发生主义”原则,该纳税义务应当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包括税款在内的一切信托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