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对策(2)
2016-10-19 01:02
导读:1 执行工作审判化。长期以来,中国由于缺乏对民事强制执行性质的正确熟悉,一直把执行工作与审判员工作相混合,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现象的产
1 执行工作审判化。长期以来,中国由于缺乏对民事强制执行性质的正确熟悉,一直把执行工作与审判员工作相混合,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在执行机构上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机构的名称与审判机构并列称为“庭”;二是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上,套用审判体制的模式,互不隶属,而是监视、指导、协调关系;三是工作方式上适用审判制度中的合议制;四是职责范围上与审判机构相互交叉错位,这些“执行乱”又往往会导致“执行难”。
2 审判程序遗留执行障碍,自从人民法院内部推行“审执分立”以来,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似乎已相互独立,并无关联,实则不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只能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而这些法律文书又都是由审判机构做出的,执行机构无权执行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无权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而正是这一“软肋”,造成的后果往往是审判机构只管审判而全然不顾执行,判决、裁定漏洞百出,该进行调解的也不作积极调解,将审判程序中的矛盾遗留到执行程序,致使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大大地增加了执行本钱,白白浪费了人力物力,从而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执行难度加大。
3 个别执行职员综合素质不高。审执分立以来,执行工作呈现出自主性、灵活性、机动性的特点,一方面为自主灵活地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但同时也对执行工作职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执行案件执行质量的高低全都把握在执行法官手里。由于执行工作特有的性质导致了执行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拥有对执行案件的“生杀予夺”大权,能否公正执法,能否正当有效地保证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得以实现,全凭法官一人说了算,权力过大过于集中,致使某些法律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低下的执行职员私欲膨胀,从而造成“吃、拿、走、要”,贪赃枉法,违法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坏的影响,这也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满足度和信任度大大降低,群众渐生抵触、日久弥深。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4 中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缺陷。中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业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第二,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对于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第三,执行异议对第三人实体权力的保护很不充分。根据民诉法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视程序处理,但审判监视程序是对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发现有错误或很可能有错误而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因此,中国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或命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只有这类案件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损害才可能是由于执行根据本身的错误引起的,在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执行中,在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损害是由执行行为造成,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案外的权利却无法得到保护;其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正常的审判程序解决,由执行员先进行审查判定,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职责划分。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这些都使执行工作变得拖冗、反复,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措施
1 完善执行立法。国家应加强执行理论研究,这是解决“执行难”题目的有效途径。例如,由于立法上的欠成熟,中国现行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与民事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相矛盾,造成了程序申请执行期限否定民事实体法诉讼时效的局面;其次,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不仅会造成债权的紧张、增加债权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在实践中造成了大量的执行案件不能结案。因此,法学研究者应担负起职责,加强执行理论研究,使执行立法适于工作实际和市场经济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