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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学毕业论文

2016-11-04 01:0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学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内容提要: 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
内容提要: 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关键词: 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   一、引言: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   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尽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   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述设问实质上都是围绕这样一个基本命题而展开的,即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法律上应对其做有效还是无效的推定。综观德、日诸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几乎一致以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为有效,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定而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气力。这便是广为流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1](P552)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即便在英美国家,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事实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了维护正常生活和稳定,英美两国法律都假定一切行政行为是正当存在的。对此提出怀疑者,则要负举证之责,如:越权、滥用权力、无事实根据,或发生误解等。”[2](P435)   然而,近些年来,在海峡两岸行政法学界,一种质疑乃至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学术主张日渐出现。在台湾地区,受德奥等国学说的影响,以吴庚为代表的部分行政法学者对公定力用语提出了强烈质疑,主张不再继续援用这一用语;在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刘东亮、柳砚涛等也先后撰文对公定力理论进行检讨,主张该理论应当退出行政行为效力领域。那么,源自日本、适用近百年之久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是否真的如同学者所言是传统行政法学上虚构的神话?公定力理论在现代社会是否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定力理论的存在对于现代行政法具有何种意义?毋庸讳言,澄清这些题目不仅具有纯粹的学术意义,而且对当下行政执法、行政审判领域诸多困难的化解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为此,本文不揣浅陋,围绕概念厘定、社会基础、理论依据及基本要求等四个题目展开论述,试图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   二、概念厘定:作甚行政行为公定力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学者已多有论述。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这种效力便称为公定力。”[3](P41)台湾学者陈秀美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定义为:“行政机关本于职权所作之行政处分,在原则上,均应受适法之推定,于未经依法变更或经有权机关加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即系有强制他人承认其效力之谓。”[4](P131)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正当,即具有被推定为正当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5](P155)从表面上看,上述三个代表性的定义似乎并无多大差别,但细察之后却能发现其蕴涵的不同:其一,日本及台湾地区学者均以“无效除外”或“在原则上”对公定力理论加以限定,表明公定力并非是无所不在的;大陆学者则未加任何限定,个中隐含着对公定力尽对化的认可。其二,在对公定力主旨的理解上,尚存在“有效推定”、“适法推定”和“正当推定”等三种不尽相同的熟悉,反映出公定力的核心理念尚未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  针对上述各定义之间的分歧,笔者以为,一方面,行政行为无效与公定力是须臾不可分割的两个基本范畴,这不仅已是尽大多数学者的共叫,而且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定法及司法判例所认许。否认无效行政行为对公定力的节制作用,其结果必然导致公定力理论自尽于现代法治社会。另一方面,由于公定力本来就与实体法上的正当、违法毫无关系,因而以正当性推定来诠释公定力极易引起误解。退一步而言,即便行政行为事实上是违法的,在法律上既不能也不应“推定”其正当;而行政行为本身若是正当的,更无需“假定”其正当。因此,“将公定力理解为违法行政行为有正当性推定的观点,是不符正当治主义原理的。”[6](382)实在,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组成部分之一的公定力只是一种临时性推定而已。具体言之,不论行政行为正当与否,都具有程序法所赋予的暂时拘束气力。基于此,笔者将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表述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除自始无效外,即获得有效性推定,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要求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其给予承认、尊重和服从并不得根据自己的判定对其无视、否定或抵抗的效力。这一定义由以下四个基本要素所构成:   第一,公定力的发生条件。公定力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积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已经做出而成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换言之,行政行为若尚未终极形成,就无法为外界识别,更无公定力可言。二为消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做出之后并非自始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虽已成立,但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对其都无需服从,且行政相对人对其还拥有直接抵抗权。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断然没有公定力。   第二,公定力的实质内涵。公定力传递着这样一种理念:不管行政行为是否正当,都能被推定为有效而对外界产生拘束气力。作为一种预设的效力,公定力并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它却始终隐含于实定法条文之后,在观念上支持着诸多现实的制度安排。只要行政瑕疵、行政争议一日尚存,公定力即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公定力所蕴含的有效性推定尽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已经当然地具备了实质效力,而只是表明其在形式上暂时被假定为有效。至于该行为能否终极取得实质效力,还应当视其是否具备一切法定要件而定。可见,公定力只具有临时效用,它反映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中断性,无怪乎日本学者称其为“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程序上的概念。”[7](P178)   第三,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借用民法学上民事权利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原理,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公定力可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具体言之,既包括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既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也包括其他同级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及法院。可见,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是极其广泛的,它充分反映了全社会对国家公权力行为的理解和尊重。   第四,公定力的基本要求。简言之,公定力要求受其拘束的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为先行服从义务,这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的。它要求相对人将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事后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而在此之前只能对其表示服从。否则,有关机关可直接动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是不容否定义务,这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而言的。基于对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分立秩序尊重的考虑,当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做出行政行为时,其他行政机关及法院就必须保持克制和容忍,不得无视甚至否定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其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应对其予以重视,不得以自己的行为破坏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社会关系。   三、社会基础:公定力存在的社会正当性  作为一项预设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喜好,相反地,它的存在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具体而言,公定力是以下面三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其逻辑条件的:   第一,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行政已被公以为政府活动的基本准则。相应地,行政行为的正当与适当也成了全体社会成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者的强烈期盼。然而,现实却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层出不穷便是明证。原因在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人的熟悉能力的有限性之间始终存在着无法消弭的矛盾。受环境、知识、技能等诸多条件的限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职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本来就难以尽善尽美,更遑论其自身尚存在滥用职权的不良意图。因此,行政瑕疵注定是不可避免的。而行政瑕疵的轻重程度又正是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直接因素,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着明显的正比关系。易言之,无行政瑕疵的存在,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作为形式效力的公定力亦无存在的必要。反之,只要行政瑕疵存在,在行政行为是否获得实质效力之前,就会出现暂时被视为无效还是有效的题目。可见,公定力的设定首先是由行政瑕疵的广泛存在所决定的。   第二,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有社会就有纠纷,纠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具体到行政法关系领域而言,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是最为典型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且纠纷关系人的行动始终都围绕该行为展开。个中原因是,作为连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纽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外化形式,而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极像一把“双面刃”:既有可能保障公民私益,促进社会公益,同时又存在侵犯私益、危及公益的负面效应。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而言,其各自的利益往往处于对立的状态,这在负担行政行为中表现尤为明显。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行政主体如同个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伏考虑,他们都会对行政行为做出利己的解释与判定。而行政瑕疵的客观存在,又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纠纷存在的机率。在现代法治社会,希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任何行政行为一味地容忍和接受,既分歧乎道德要求亦不可能成为现实。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正义而斗争,权利历来就是因争取才得以实现的。诚如学者所言:“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所以对他们来说,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罔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8](P57)此外,现代健全的行政诉讼机制又为行政纠纷的终极化解提供了足够的制度空间。因此,行政行为做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往往会通过某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手段来表达其对该行为的异议,从而引发现实的行政纠纷。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了争执,随之而来的题目便是该行为在纷争终极求得解决之前是否继续保持有效,亦即所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公定力。由是观之,公定力的存在与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也是紧密相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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