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创新与依法行政学毕业论文(2)
2016-11-21 01:06
导读: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年奖金,乃至下岗是否属于一种惩戒方式?假如是,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又是什么关系?在我看来,此类处理固然不是行
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年奖金,乃至下岗是否属于一种惩戒方式?假如是,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又是什么关系?在我看来,此类处理固然不是行政处分形式,但究竟是一种对公务员产生不利的惩戒方式,与警告、记过、开除等处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作为一种惩戒方式,不仅应当建立在全国同一的基础之上,而且还应当有一整套完善的程序与救济渠道。假如仅由地方人事部分创立并实施,岂不是在国家法规规定之外另立了一条惩戒制度?假设被投诉就要下岗,即使不把它看成是“惩戒”措施,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辞退方式了,这样的辞退是不是过于轻率了,过于缺乏程序了。众所周知,与其他职业相比,公务员的职业应当更有保障,有些国家的“公务员职务常任制”意味着除非有“违反国家利益,不忠于政府,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定任期届满,裁员”等法定的个别事由,公务员可以终身任职。假如仅仅由于被投诉就辞退公务员,又何谈公务员的职务保障?最为关键的是,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并没有由于被投诉就要丢掉饭碗的规定,所以,这种“创新”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基础,甚至可以说与法规规定相抵触。
也许有人会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暂行已经十年了,其中有一些条款早已落后于了(据说有关部分正在着手修改这部法规,将其上升为法律,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既然《条例》缺乏操纵性,又要解决公务员的监视治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公务员治理中采取其他的有效措施,难道就不能答应地方执法机关有所创新,创造出一些吹糠见米的“短平快”措施吗?题目的关键不在于是不是要创新,而在于如何创新。任何规则的确定都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尤其作为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创制新规则的“立法”权,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忠实执行法律。即使发现立法中存在一些题目,也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提醒立法者修改乃至创制新规则,而不是取而代之。既然现实生活中所有管用的制度都是人们创造的,为什么不能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让它变成人们一体遵行的法律,取代那些滞后于时代的陈规旧制呢?既然我们有创新的聪明,为什么缺少依法行政的常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