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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创新与依法行政学毕业论文

2016-11-21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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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改革创新的角度看,我们当然应该讲求实效,鼓励创新,什么有效就大胆使用什么方法。但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就颇成了。

  任何规则的确定都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尤其作为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创制新规则的“立法”权,只能在范围内忠实执行法律。作为一种惩戒方式,不仅应当建立在全国同一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且还应当有一整套完善的程序与救济渠道。公务员被投诉就面临下岗的危险,这在公务员的治理制度中还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它对于无能、低效、蛮横、官僚的个别公务员无疑是敲响了警钟,引得那些曾经害怕与政府机关打交道的老百姓拍手称快,对于以“规范控制行政行为”为己任的行政法而言,也算是一次创新努力,值得称赞。赞叹之余,这项改革新举措也使我想起了一个题目,即制度创新与依法行政的题目。

  近年来,很多行政机关为了解决治理中的多年“顽症”,想出了不少新“招数”,比如、“政府雇员制”、“投诉下岗制”、“安全责任制”、“违章记分制”等等,不一而足。细究起来,这类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候甚至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于是,在很多治理领域,我们经常吹糠见米的制度十之***是由执法机关自己“创造”出来的,但不一定每项措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就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管用的制度往往找不到法律法规依据,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制度又不一定管用。在这种情况下,何往何从便成了题目。

  公务员制度改革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从改革创新的角度看,我们当然应该讲求实效,鼓励创新,什么方法有效就大胆使用什么方法,以解决现实题目为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就颇成题目了。在一个法治,政府行使公权力必须做到依法行政。任何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不利的公权力行为都应当取得法律的授权,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即所谓“无法律就无行政”。假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置法律于不顾,随意创制规则,甚至修改法律,那么,就难以保证法律的同一与权威,更谈不上法律的一体遵行了。就拿“投诉下岗”制来说,在没有看到人事部分“投诉”制具体之前,我不好妄下结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至今仍然有效的法规。该条例第31条明确列举了公务员违纪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14种情形,也规定了给予处分的种类和程序。其中并无投诉这种启动行政处分的程序,也没有以投诉的次数作为惩戒依据的规定,更没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年奖金的惩戒方式,至于下岗算不算处分就更值得推敲了。所以,这项改革新措施似乎与现行制度并分歧拍。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投诉当然是直接沟通公务员与行政相对人的有效监视方式,固然《条例》没有规定投诉这种启动行政处分的方式,但根据宪法,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国家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申诉、控告和检举。老百姓以为公务员的行为不当或者违法,当然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投诉,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执法机关运用投诉制监视公务员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益的做法当然也无可厚非。但是,投诉以及投诉的次数能否成为对公务员惩戒的依据呢?由于公务员尤其是执法第一线的工作职员几乎天天都跟老百姓打交道,说不好什么时候就会得罪一批人,假如被投诉一次并经查实的就要扣发奖金,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那么,我相信人事部分接到的投诉尽对不是百十来件,由于投诉而被处理的人就不在少数了。在这里,我们有没有考虑人事部分为了查实所有的投诉的可能性和花费的本钱,有没有考虑存在一些投诉永远也无法核实的“死案”?有没有考虑到有些投诉石沉大海,投诉惩戒制终极形同虚设的可能?尽管“投诉”是一个谁都不能否认的好制度,但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完备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完全适用于公务员治理呢?

  作为一种惩戒方式应有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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