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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2)

2016-12-17 01:13
导读: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熟悉,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熟悉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1)熟悉主体的限制性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熟悉,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熟悉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1)熟悉主体的限制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一种主观判定,这种判定的过程是熟悉形成的过程。法官作为熟悉主体,其熟悉达到的程度与其知识水平、能力素质都是相关的,具有不定性:“诉讼的证实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往发生的事情的再熟悉的过程,更是司法职员的主观判定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定主体的主观活动,夸大证实活动的纯粹客观性,必然导致熟悉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4](2)熟悉对象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既往性,即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大部分是过往形成的事实,属于的范畴。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从现在确认过往。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身感知发生在过往确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只能由现在出发往发现过往,这种时间上的逆向性,决定了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只能达到有限真实的程度。(3)熟悉依据的限定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遗留的证据痕迹来进行。而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不即是客观存在,证据外表真实之外,还有一个证据表达的是否真实的题目,即在证据中也可能包含与客观不符的内容。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上的真实,因而也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真实。(4)熟悉时间的限定性。案件的审理过程,对裁判者而言是属于熟悉上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穷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往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来说,不可能象考古学家那样,花费几十年甚到几百年的时间往寻求事实***。案件的审理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终结,也就是说对事实的熟悉过程不可能无穷延长。对案件事实认定所达到的真理实现程度也必然受到限制,只能是相对真理,而达不到尽对真理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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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真实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题目。

  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以为:法律真实说并不是一种完善的学说,而且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5]很多关于法律真实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诉讼过程只是一个将证据材料过滤、整合为法律真实的过程,客观真实不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有的文章甚至以为法律真实并不具有客观性。[6];面对这种倾向,一个严厉的论者很轻易提出这样的疑问:假如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熟悉论,那么应当如何面对裁判基础事实的客观性题目?也就是说,在法律真实的证实要求理论中,是否还有客观真实的位置?[7]张志铭在《何谓法律真实》一文中也表示了同样的忧虑:以为法律真实理论会引起偏离事实***。“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其真实性的评价上,法律因素的参与会不会导致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扭曲、甚至歪曲呢?考虑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适格性要求、举证时限规定以及审限要求等情况,我们无法不提这样的题目”。[8]以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会导致对裁判认定的事实的客观性的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法律真实的理念从本质上说仍属于客观的范畴。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主观标准。(1)法律为“法律真实”设定的真实标准是客观的。法律真实承认裁判主体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受主观条件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与具体的熟悉主体的知识、能力、经验等主观因素紧密相关;但同时,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主观真实,其具有“真实”的属性不在于其是由裁判主体形成的这一主体条件的具备,而是以这一事实认定符正当律设定的可视为真实的标准。有学者以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的真实”[9]。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的真实”究竟是一个主观真实还是客观真实范畴,对这个题目的回答,应着重于法律规定是客观还是主观的题目。假如说法律是人定的,因此符合人定的法律作为标准所形成的熟悉就是主观真实,从这个角度来看题目,人类的任何熟悉活动都应该说是主观的,由于任何标准的熟悉或确定都是人类熟悉的结果。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既存的,是客观的,不以承担该案裁判职责的法官的意志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的。(2)法律真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的。法律真实的形成是熟悉主体通过对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判定形成的,不是凭空臆测的。法律真实的形成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其所基于建立的证据材料的质与量达到法定的条件为必备要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的,有些可能是虚假的、与客观真实不符的,无论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此,法律真实形成的证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3)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实现。以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没有客观真实存在的空间是没有依据的。法律真实本身不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而存在,它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并不是互不相容的,应该说在很多方面它们都具有相似的或共同的特征。法律真实理论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假如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由于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10]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的实现不具备现实性,才确立了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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