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
2017-03-03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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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道在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开幕词中,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具有特色的主义的任务,这当然包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系在内。在讨论如何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争论比较激烈的,就是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题目。对这个题目经过几年的讨论。现在的分歧意见固然还很大,但是我们以为这种讨论是富有成果的,它对于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加强经济法制的宣传工作以及加强用法律治理经济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尽不是象有的同道所说那样,这种讨论“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讨论总是有益的,题目总是越辨越明。我们相信,继续讨论下往,分歧意见是可以逐步地大体上趋于一致的。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在国外已经讨论了将近半个世纪,至今仍未取得一致的熟悉。在我国对这个题目的讨论,算起来不过四年,与半个世纪相比,究竟是短暂的。那末,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旷日持久地争论下往呢?从的观点来看,重复别人已经研究过的题目是最不划算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缩短这个讨论过程。我们以为,在讨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时候,是不是可以不往或者少往重复人家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而应转进切切实实地探讨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事情总是这样,提出题目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能够回答题目的人。但是,我们还是企图从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为了找到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大家所接受的,符合客观要求的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和途径。根据前一段讨论情况。我们以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要解决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态度。划分独立法律部分的标准以及经济法体系的范围等三个题目。假如能够在这三个题目上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那末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分的间题就可以大体上求得解决。 (一) 研究法律体系,首先就要研究划分法律部分的标准。对此,法学界的同仁们提出了很多见解,但至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综观这些分歧的焦点,主要不在它的方面,而在实践方面。比如,从理论上讲,无论主张或不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同道,几乎都一致以为,划分法律部分的主要标准是该法律部分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其次是它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然后再考虑主体地位等其它一些因素。但是,在具体认定什么是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的时候,却分道扬镳了。题目在于人们可以把某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得窄一些,也可以划得宽一些。这里涉及一个如何使宽窄适度的题目。假如在这个题目上,仍然单纯以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的标准,那末又会回到原来的态度,而使题目得不到解决。现在我们必须找到另一条出路,就是以不同社会关系作为基点,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把作为各个法律部分的对象的社会关系,作适当的调整,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功能作用的法律体系,对于调整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分来讲,尤其有这个必要。这里,我们把它回纳为以下“四论”,作为划分法律部分的依据或者途径。 第一,本旨论。即从特定的法律部分的固有本旨出发,建立法律部分。按照资产阶级的法学观点,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商品流通中所发生的没有国家权力参加在其中的私权关系的法律,故称为“私法”。这当然是一种掩盖法律阶级实质的说法。尽管如此,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资产阶级民法是本着私人经济自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调整经济关系的。在由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于预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当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一方面是经济权力和权力日益集中在垄断资产阶级手中。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各垄断资本家又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突破了以自由、同等为主要标志的民法原则。垄断资产阶级所进行的这种尽不节制的经济活动,加深了垄断阶级之间、国家与垄断资产阶级之间以及他们同中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从而危急到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整个资产阶级利益的国家,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代表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确认垄断资本家对民法原则的挑战;二是代表中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垄断资产阶级的经济活动加以某种限制。这就必须找到一个出路。但是,这个出路既不能建立在修正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 调整体现国家统治权的经济关系的法规。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不能在固守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这些法规纳进民法的范畴。这就是说,既要维护传统的民法,又要不受传统民法的束缚。他们以为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民法之外建立一个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的法律部分,这个法律部分有的叫“社会立法”,有的叫“反垄断法”,有的叫“经济立法”。尽管名称不同,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都是体现了资产阶级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可见,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是在用扩大民法固有内涵的基础上,使民法适应调整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关系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摈弃了民法是“私法”的划分。但是,我们仍然保存了民法所固有的调整对象-商品关系,以及同等。等价、有偿的调整原则。社会主义的商品关系和资本主义商品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资本主义的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是靠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进行调节的,它反映的是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的关系。对这种商品关系,资产阶级国家尚且要通过颁布其它的法律来进行干预,那末,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则更需要国家的治理。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是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根本利益上一致的社会主义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靠国家计划进行调节。但是,也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利用价值规律的作用,保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对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国家治理。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公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从而使这个领域里出现了国家经济治理机关为组织商品生产和交换所进行的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的治理活动,以及社会组织之间以计划为条件的各种经济活动。对于这类活动,民法是无能为力的。由于民法并不具备调整治理活动的职能,假如民法也调拄治理活动 这与民法的本旨是不相符的。 第二,专业化分工论。即把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分进行调整。按照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建立科学体系,是符合串物的发展规律和人们的熟悉规律的,这里需要简单回顾一下科学发展的。长期以来,人类知识曾以同一的表现出来,具有不可分的形式。黑格尔曾经企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百科全书性质的
哲学体系。但是,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熟悉的积累和对各种现象的本质进行深人的观察,就出现了包括
数学。
化学、物、
生物学、射电
天文学、量子生物学、天文学、天文
物理学等很多学科,从自然哲学中分离出来的过程,这就使黑格尔体系走向了崩溃。从而出现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划分。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它们最初的门类是极其有限的。但是,随着人们熟悉规律的发展,现代科学出现了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的发展的趋势。有人统计,自然科学的门类,现在已经超过了2,440个。自然科学的发展,并没有就此结束,随着人们对自然界熟悉的扩大和深进泪然科学的门类,必定是无止境的日益多起来。有的可能合并,有的可能分化。社会科学同样经历着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发展过程。比如,哲学分化出了
心理学、犯罪心理学、
逻辑学、数理逻辑学等。法学也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民刑分离”、“民商分离”等不断分化的过程,到现在已经形成了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财政法。劳动法、民(刑)事诉讼法孬在内的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科学的分化,首先取决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多质性,其次取决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熟悉的深化。科学分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科学从“一体化”到“专业化”的发展过程。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专业化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普遍趋势。这种趋势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各个部分,都在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改组,改变过往那种“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我们以为,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同样可以用来作为划分法律部分的依据。我们的基本想法是:除作为根本***的宪法以外,其余法律部分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应无所不包,宜分则分。这是由于,庞大的法律部分,既不利于法律的制定和审判的专业化,又不利于法学教育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把握。从这点出发,我们以为同类的社会关系不一定只能由一个法律部分进行调整。假如某一类社会关系太广泛,而且其中某些方面又相对具有不同特征。那末,我们就应当把那些具有某一方面特征的社会关系分出来。建立另外的法律部分来进行调整,逐步向法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有利于立法、司法、法规编辑、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事实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部分的划分,都不是同类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分进行调整。比如,从根本上来说财产关系、财政关系、劳动关系以及行政性质的经济关系等,都具有经济关系的性质,它们是同类的。但是,这些关系是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分来进行调整的。现在的题目是划分是不是到此结束,在我们看来,对那些调整社会关系过宽的法律部分,还需要继续划分。以适正当律专业化的要求,民法和行政法就属于这种情况。 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商品流转关系和遗产继续关系。其中商品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流转关系,都是由民法调整的,有的同道正是基于一点,以为所有商品流转关系,都只能由民法调整。实在在今天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里的合同关系已不仅为民法所调整,同时还为其它法律部分如商法所调整。在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了加强国家对商品关系的治理和保护,以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我们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不能拘泥于传统观念,把所有商品流通关系,不加区别的概由民法调整,而应当把它“一分为二”,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生产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个人消费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买卖、赠与、借贷、借用、承揽、运输、保管、保险等关系,由民法调整。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划分,从理论上讲,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以及反映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关系,固然是同类的,具有同等和等价的性质,但又各有不同的特点。这些不同的特点主要是;1.前者要直接或间接以计划为条件,后者则不受计划的约束,即使与计划有联系(如凭票证购买),公民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2.前者不一定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后者则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3.前者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后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4.前者当事人的经济权利不能抛弃,义务一般不能转让,后者当事人人的权利可以抛弃,义务也可以转让;5.前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以后,一般是按行政程序,加以调解或仲裁解决的,解决不了,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由于具有上述特点,特别是与计划治理有密切联系这一重要特点,就决定了这类关系再由民法凋整,就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而,应由经济法调整。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关系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各个部分,文教、卫生、科学、、民族、华侨等各方面。但是从行政法的沿革往考察,无论哪种社会形态的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家行政机构过程中以及国家行政机构在执行国家行政事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最初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多限于具有组织性质的行政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对经济生活的于预或者治理,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经济性质的行政关系。至此,行政关系就包括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对这两部分行政关系。有的同道主张都应由行政法调整。这样一来,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就太广泛了,这不仅会国家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会削弱国家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同时也不利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体系。所以,我们主张把行政关系也“一分为二”,即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前者由行政法调整,后者由经济法调整。组织行政关系是指国家在组织行政机构及行政机构在执行指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和职权范围;国家行政工作职员的任免、提拔、培养、考核、赏罚和监视;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原则、工作方式和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范围内同其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等。因此,行政法的任务是执行国家组织行
政治理的职能。它的范围只限于上述社会关系。至于行政治理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活动原则和职权范围等不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应由经济法调整。那末,行政法是不是就不调整经济关系呢?也不是的。行政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是只限于用行政挑唆。社会救济、行政补偿等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经济行政治理机关在领导和治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民经济治理体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经营治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领导和市场调节的范围;把价格、利润、本钱。信贷、奖金等经济杠杆上升为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视检查的程序以及国民经济治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经济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因此,经济法的任务是执行经济行政治理职能,与经济治理和经济活动无关的行政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而由行政法调整。象刚才所举出的那些经济行政关系,范围既很广泛,又很复杂,加呆仍由行政法调整,也显然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口而应由经济法加以调整。 我们主张把商品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一分为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分调整,是不是用肢解民法和行政法的办法,来主观臆造地建立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部分呢?不是的。我们以为法律部分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各个部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上,就民法本身来讲,它的调整范围,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假如要说肢解的话,那它一直是处在被“肢解”的地位。比如婚姻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都是从民法体系中***出来的,现在有的同道还主张把继续法从民法中***出来,并进婚姻家庭法,这也是不无道理的。至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自来就存在着争论,如有人主张,财政法就不应当包括在行政法之内。总之,我们一个总的想法是,法律部分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宜太宽,而宜按照法律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把那些固然是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出来,寻求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分来调整。我们之所以主张按照法律专业分工的原则,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是从法律的最优调整出发来考虑的。一般说来,对行政关系和商品流通关系,可以不“一分为二”,正如一个工厂可以搞“大而全”,也可以搞“专业分工”一样,而题目在于,究竟是“大而全”好,还是“专业分工”好,当然是专业化分工好。当然,宜分则分,尽不意味着,法律部分分得越细、越多就越好,总之要适度,以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为原则。 第三,边沿论。即在两门以上的法学学科的边沿地带,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分。现代科学的发展,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边沿学科的出现。;假如说,专业化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话,那末边沿学科则是这种趋势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没有边沿学科,也就没有众多的科学门类。事实上,现今出现的很多自然学科,都是属于边沿性的学科。这是由科学对象之间,以及人们在方***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当今,边沿科学已经经历了第一代、第二代和第三代约发展过程。第一代边沿科学的产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产生在两门相邻学科的边沿地带。如物理学,它与化学相结合,形成
物理化学等;与工程学相结合成医成工程物理学;与生物学相结合,形成
生物物理学。第二种是用一门学科的理论与方法,往研究另一门学科,而诞生一门新的学科。如生物
力学、生物磁学、放射生物学以及仿生化学等。第二代边沿科学,是以自然界的特定的客体作为研究对象,在广泛运用很多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综合性学科。如环境学科、能源学科、海洋学科、空间学科以及
生态学科等。第三代边沿科学,就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如
系统工程学、治理学以及
法医学等。现代科学的发展,日益表露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促进作用。由于边沿科学的产生,从而出现了门类比较齐全的自然科学体系。现在,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说,人类对自然的控制气力,要比对社会的控制气力强大得多。这恐怕不能不回功于边沿科学的发展。可以说,边沿科学的出现,是人类科学史上的一个奔腾。 和科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但是从论这个角度往讲,它们仍然存在很多联系和相类似的情形。我们不妨在它们之间作一些类比。当然,类比不当,就可能成为“东施效镶”,但类比得当,则可以从中得到启迪。我们的意思是说,在自然科学领域内可以建立边沿科学,那末,在社会科学领域内同样可以建立边沿学科。当然,边沿学科的建立,不是为所欲为,不是从两个以上的学科中各抽出一点,拼凑一个什么样的学科。任何一个边沿学科的建立,它总是有一定的边界条件,这就是学科之间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正是这种内在联系,要求建立一个与原学科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新学科。同时,任何一个边沿学科的建立,总是为了某种客观需要,以解决必须解决的,否则,就成了无的放矢。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学属于上层建筑。“法的关系正象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从法国拿破伦法典诞生一个半多世纪以来,各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显然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里,我们不想把题目追溯得很远。我们只是想证实,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了一种新的关系一纵向和横向;同一的经济关系。所谓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实施对国民经济的治理过程中与社会组织所发生的隶属关系,这主要是指计划经济关系,所谓横向经济关系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基于同等、等价、有偿的原财而发生的经济协作关系,这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体制,所以,这两种经济关系,一般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密切联系在一起,是相互交叉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很多经济过程是纵横同一的。这一方面表现在它们存在形式上的同一,即这两种是互为条件而存在的,发生一定的纵向经济关系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而实行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又必须依靠于,定的纵向经济关系。另一方面表现在纵向责任和横向责“任的同一。这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双边关系的情况下,上级机关。也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比如,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责任。纵横同一的经济关系的典型形式,就是济计划和经济合同的同一;领导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同一。这种同一的经济关系,就必然要求用同一的来进行调整。这种同一的法律,既不能是 行政法,也不能是民法。由于行政法不具备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职能,而民法也不具备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职能。“那末符合逻辑的结论是,只有建立一个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部分,这就是经济法。这个经济法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法、民法,乃至刑法的边沿地带,建立起来的一个综合性的、独立的法律部分或者学科。 边沿学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在广泛运用其它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建立起自己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学科。经济法则具有边沿学科这一本质特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它是在行政法和民法的边沿地带上建立起来的。现在进一步谈谈它的理论概念和调整方法。主张经济法不能独立的同道,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说经济法没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概念和独立的调整方法。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毫无疑问,每一门独立的学科,都应当有它自己的理论概念,否则,就不成为独立学科。但这并不是说学科与学科之间,在理论概念上就不能借用。理论概念上的相互借用,在科学上是常见的事情,任何一个科学概念,都不是为最初使用哪个概念的学科所独占。这正好反映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经济法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要求、从行政法和民法体系中***出来的,因而,它不得不带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某些“痕迹”,民法的一些概念经济法不得不借用。所以,不能由于经济法借用了民法的某些概念。就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实在,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样一些概念,并不为民法所独占,几乎为所有的法律部分所使用,我们不能因此说,凡是使用过这些概念的法律部分都不能独立。事实上。经济法借用的仅仅是一些民法概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