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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杨佳袭警案”的程序公正问题

2017-07-07 01:29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浅析“杨佳袭警案”的程序公正问题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章礼明【摘要】“杨佳袭警案”在司法过程中出现诸多程序公正问题,

章礼明
【摘要】“杨佳袭警案”在司法过程中出现诸多程序公正问题,其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定程序被公然违反;律师会见权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庭审公开通过技术性操纵受到规避;异地管辖未引起慎重对待以及针对证人出庭和重新鉴定的证据申请在裁判理由上发生的懈怠。这种状况集中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应当迅速转变这种传统观念。
【关键词】程序公正 法律援助 会见权 庭审公开 异地审判
 
    进入本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的快速发展,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不时地被报道出来并得以迅速传播,进而引起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在此历史进程中,一种现象引人瞩目,这就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评议。[1]近一段时间内,发生于上海市的“杨佳袭警案”属于其中的一个典型。面对中国社会日益关注程序公正的现象,我们有必要就该案中引发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论。

  “杨佳袭警案”在诉讼中引发社会热议的程序公正问题不是单个的,而是多个的。可以说,在该案的诉讼进展中,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有具体问题显现。从学术研究的立场出发,本文不打算面面俱到,而仅仅涉猎其中的部分问题。尽管拟要评论的这些程序性问题依附于该案而具有特殊性,但由其折射出来的司法状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着眼于司法层面,借助于这个诉讼案,试图揭示程序公正是如何遭受不应有的轻视和忽视的,其目的在于为改善这种状况提供一种经验性支持。

  “杨佳袭警案”的情节较为简单。2008年7月1日,北京居民杨佳持作案工具闯入上海闸北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内,袭击了多名警员和保安,造成6人死亡、2人轻伤、2个轻微伤的严重结果。事后查明,这是一起经过事先周密策划的报复事件。它起因于2007年10月杨佳在上海旅游期间不服闸北区公安分局警员对其驾驶无牌自行车的临检行为及其随后的投诉处理结果。[2]与这样的实体性事实相比,该案的程序性事实有些扑朔迷离。由于承办该案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自我封闭,相关事实在网络世界中也曾引起网民的诸多猜测与夸大。这给客观地评论该案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文评论所凭借的事实来源于已经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权威网站揭示的信息。考虑到媒体信息的可靠性,本文在引用时将参照多个信息源,并作必要的甄别和选择。

  一、法律援助律师的诉讼资格

  2008年7月1日,杨佳在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内袭警中被当场制服。随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初次讯问。杨佳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要求有律师到场并提供法律帮助。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经与侦查机关商定,指定上海市名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谢某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谢律师接到电话邀请后当即表示接受,并在案发后不久紧急赶到闸北公安分局会见杨佳。双方进行了约2个小时的会谈。事毕,谢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描述了杨佳会见中的表现状况。其内容包括,“此人(杨佳)除了性格有些内向,精神状态正常。……整个会面过程中,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清晰。……杨佳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法律问题有一定把握。”与此同时,谢律师担任上海市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也被媒体披露。[3]这立即引起社会舆论对谢律师诉讼资格的强烈质疑。归纳起来,其理由有二,一是谢律师受侦查机关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同时他又兼任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存在执业上的利益冲突;二是谢律师通过媒体发表不利于杨佳的言论,违背了忠诚对待当事人的职业道德。[4]

  就质疑者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第一,就利益冲突而言并不成立。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以视为代理了二方委托人,一方是闸北区政府;另一方是本案中的杨佳。问题的关键在于,闸北区政府并非闸北区公安分局。虽然这两者在行政隶属上存在上下级关系,但并非同一个法人单位。只有在谢律师与闸北区政府有过事先约定,政府的法律顾问必须为闸北区公安分局提供法律服务时,我们方能认定其中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然而,这一事实尚未获得相关证据的证明。第二,就不当言论而言有一定的道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协助者或辩护人。因此,律师有义务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对可能有损于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包括言论)应当保持应有的审慎。而谢律师的言论的确构成对杨佳的不利。事后也证明谢律师的言论影响了要求法院对杨佳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辩护主张。[5]不过,这或许可以理解为一种过失行为。谢律师是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免费为杨佳提供法律服务,因而在物质利益上他不仅没有任何收益,反而有一定程度上的损失。不可否认的是,案发伊始,人们已经可以预料到这是一起轰动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虽然代理本案不能给提供法律帮助者带来直接物质利益,但可能带来不可估量的非货币性收益,如声誉。做为援助律师,通过媒体发布其与杨佳会谈的情节未尝不可以视为一种广告。不幸的是,谢律师在追逐声誉中疏忽了自己的诉讼地位。

  以上两点均涉及律师的执业道德问题,不直接涉及法律问题,因而即使理由为真,也不足以影响谢律师的诉讼资格。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另有理由认为他不具有诉讼资格。其根据在于侦查机关指定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程序不合法以及由此导致谢律师违背其诉讼角色。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作评析。谢律师是受侦查机关的直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指定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为其指定了律师。这在司法实践中相当罕见。侦查机关为什么作这样的指定?从表面现象来看,这体现了有人据此认为的“司法进步”。[6]而如果我们根据当时案件侦查进展情况作进一步分析,方能揭示其实质。在案发之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杨佳拒绝回答,要求有律师到场提供法律咨询。一方要获得口供证据,但又不能对其刑讯逼供;另一方坚持要有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样,双方势必形成一种僵持的局面。在这种状态之下,侦查机关要迅速破案(主要是查清身份及凶杀动机),打破这种僵局,只能满足其指定律师的要求。但问题出在侦查机关指定律师的程序上。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第15条又规定,“本条例第11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应当通过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保障指定的律师能够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本案侦查机关直接联系了谢律师。这是明显的程序上违法。侦查机关为什么绕过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指定?难免让人产生以下臆测:侦查机关直接联系律师是想物色有利于己的律师,选择的律师应当能够帮助其侦查破案,至少不能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之所以选择谢律师当然是基于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对其以往执业经历的了解以及对其本人的信赖。诉讼的进展显示,谢律师在会见杨佳后,侦查人员很快赶到杨佳案发前居住过的旅馆展开侦查。[7]而在当日的下午,远在北京的杨佳母亲王静梅也受到北京警方的协作调查。[8]据此可以推断,谢律师至少在客观上协助了侦查机关的侦查,从而背离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法律协助者的诉讼角色。

  二、律师取得委托前的会见权

  2008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由此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此期间,杨佳父亲杨福生聘请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熊烈锁、孔建律师为杨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7月15日,二律师前往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以辩护人身份提出会见杨佳并阅卷的要求,但检方认为律师成为辩护人必须事先取得杨佳本人的同意。7月16日,检方向律师出示7月15日提讯杨佳一份证言笔录的部分内容。其内容是,“我只同意母亲给我聘请的律师,其他人聘请的律师,我都不认可,包括我父亲。”据此,检方拒绝承认二律师的辩护人资格,也未允许其会见。但二律师认为,按照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应当由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当面征得杨佳本人是否同意,检方提供的书面笔录不足为凭。在与检方交涉的前后,二律师曾数次前往上海市看守所,试图与羁押中的杨佳会见,但看守所执法人员以需要经过检察院同意为由予以拒绝。[9]由此引出社会评议的律师会见权中二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二是律师在取得委托权前能否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10]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按照这一条款,只有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需经检察院批准,而具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则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依照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更为明确。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本案此时已经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按此规定,只要律师提交了规定中的三种材料,无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但是,依据这两个法律条款作这种解释仍然存在不完全周延之处。《刑事诉讼法》第36条针对的“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亲属聘请的律师,在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授权的前提下,尚不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律师法》第33条中的“受委托的律师”的含义也存在模糊。这里当然可以指犯罪嫌疑人直接委托的律师,但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的律师并不明确。因此,实质性争议在于第二个问题。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律师的委托授权来自于犯罪嫌疑人,即使是亲属代为聘请,也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同意。此点无疑。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律师只有通过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方才确定是否获得正式的委托授权。而在程序上,由亲属聘请的律师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这通常有二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获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由其代为聘请律师,并在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另一种是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履行告知聘请律师的法定义务,在犯罪嫌疑人指定亲属之后,由检察院转告其指定的亲属代为办理委托手续。在本案中,检方选择第二种方式以抵制律师提出的第一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采用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损害。但本案采用第二种方式不具有合理性。一是检方出示的笔录证据不能排除律师会见的必要性。检方提供的笔录内容显示,杨佳排斥其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考虑到杨佳父母离异多年,杨佳伴随单身母亲生活,且父子之间多年没有来往,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这在当时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鉴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具有诉讼利益上的对立性,由检察院单方提出的笔录证据有可能不可靠。从维护程序公正出发,如果二律师认可检方笔录内容,律师当然没有会见的必要,而如果律师对笔录内容提出怀疑,应当允许律师与杨佳当面核实,而当面核实仍须会见。二是检方未及时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照这一规定,本案7月10日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方应当在7月13日之前告知杨佳有委托律师权。而在检方出示的笔录证据中显示,告知时间为7月15日。由此可见,检方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检方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杨佳将可能丧失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事后情况也确实如此。7月17日,检察院将案件迅速移送法院,从而形成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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