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摘要
工商,交易频繁发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见,自上世纪910年代以来,借消费者保护运动兴起的“东风”,格式合同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两年点评“霸王”条款活动,使国内对格式合同的和立法日渐增多,为将来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认,我们对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有许多研究需要进1步深入,认识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围还需要进1步扩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 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和现状进行了阐述。随后,通过逻辑论证方式,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1些改进措施,以期能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价值。
关键词:合同 格式合同 法理基础
1.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1 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1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1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1方当事人对于另1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1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1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1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
地利等国。我国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 其他还有1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以上各国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1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1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1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3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2 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1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1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1方预先拟定。1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1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1方预先拟定,另1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1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1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1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
2.国外相关状况分析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1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2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1,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1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1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1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2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1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2,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3种条款无效。1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2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3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1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3,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1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1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1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1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1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1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3.2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1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1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第3,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3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1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1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 41条3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3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2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3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 (第3章 )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8章“其他规定中”。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的实际情况是,1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1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3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False$
第3,规制单1,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1,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1是力量薄弱,2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2,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1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4.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1、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然不1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1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的机制。
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1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参考:
1、《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孙宪忠,译;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张利平、魏晓俊,人民法院报,1.18
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论标准合同——民商法与实践》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210世纪契约法》付静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则(3)》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