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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送达是民事诉讼中1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1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法官、书记员执行送达,以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为辅的职权主义送达模式,背离公正和效率的司法原则,应全面改革和完善。从而确立由当事人参与送达;书记员管理送达;司法警察和书记员执行送达,以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送达方式的送达机制。
1、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1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1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1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1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1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2、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1)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1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1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1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3、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1)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1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1编,涉外送达单列1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1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2百4107条第4项、第5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6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7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2)送达人缺乏规制,法官承担了过多的预备性事务。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人未予明确,诉讼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这1做法源于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法院严格的调查取证义务,法院有义务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1切事实和证据,调查需要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记录人和调查人签名。而对案件事实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承办法官加书记员1同送达,同时调查,便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模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1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近几年,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进1步强化,法院非依申请,不再调查取证。但这种承办法官加书记员共同送达的模式却延续了下来。这种模式是背离程序公正要求的:司法的重要属性是中立性,这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与当事人适度的距离感,是法官中立应有之义,法官参与送达,增加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和判断,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现行审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务是认定证据、推理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决,法官过多的执行送达任务,必然分散了法官的精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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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外民事送达制度简介
210世纪810年代,不管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和探讨。并取得1系列令人瞩目的成果。美国1997年元月6日出台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促进了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统1。日本1996年6月26日通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吸收了英美法中1些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融合贯通进行了有益的偿试。下面仅就美国和日本为例,对国外的民事送达制度作1简单的介绍。
(1)美国民事送达制度概要
美国是1个联邦制国家,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宪法制定各自的民事诉讼法,所以美国至今没有1部全国统1的民事诉讼法,但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各州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朝着统1的方面发展,尤其是1997年1月6日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有力地推动了各州诉讼制度的统1,该《程序规则》确立的送达制度大致如下:
1.立法体例:采当事人主义(adversary.system)送达原则由当事人完成,法院非因原告请求,或原告以海员或贫穷者诉讼救助身份起诉,不承担送达义务,送达制度不单列章节,涉外和普通送达合并规制。
5、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1项系统工程,改革应是全方位的,单就某1个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突破,必然会造成此长彼消,产生制度上的不协调,因此,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必须随证据制度,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其外,改革不应闭关自守,应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中合理的成分。在遵循公正和快捷高效的改革原则下,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送达制度,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1)立法体例上的完善。将涉外程序中的送达制度并入总则部分,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在同1章节中加以规制,以保持体系上的完整和协调。实际上整个涉外程序编都无存在的必要,都可以和相关程序和制度合并。
(2)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作出进1步的明确。在坚持职权主义送达模式前提下,科以当事人适当的送达义务。法院可以基于职权,指令1方当事人径行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提交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不予签收的,由法院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这不仅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缓解法院“人少事多”的现状,也增加了当事人间自行和解的机会。此外应确立送达事务由书记员管理体制,送达任务由书记员和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参与送达人的法官不得参与 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确保客观公正。
(3)对邮寄送达进1步加以规范,确立以邮寄送达为主以直接送达为辅的送达机制。近年来,随着邮政系统自身改革的不断深入,邮政服务水平、服务意识大幅提高,以邮寄送达作为主要送达形式成为可能。邮寄送达应采用特快专递形式(EMS),书记员在交付邮件时应在邮件封面注明寄送材料名称;明确司法邮件签收人的范围,可以与直接送达的签收人范围相同,即个人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代理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负责收件的人,当事人签收邮件为送达完成。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寄人员应附情况说明后,将邮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
(4)对留置送达的条件适度放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无须请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送达场所不应只限于住所,任何见到受送达人的场合均可留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将转交送达改为间接送达:对军人和被监禁人从保密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适用直接送达是必要的。但这种“2传手式”的转交机制,不利于送达活动的顺利进行,参考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间接送达制度,由送达人直接向军人或被监禁人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送达,由政工部门直接签收而完成送达,然后再由政工部门转交当事人。这样既便于法院送达,也便于政工部门掌握信息,提前做好思想工作。
(6)确立电子送达在送达制度中的应有地位。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电子、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其高效快捷的信息传递方式极大地方便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用电子方式传输诉讼材料已成为现实和可能。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文书的送达第2条7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诉讼活动科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尽早将电子送达方式纳入法律轨道。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传、及电子数据等途径来实现。电子信号自进入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为送达完成。
参考书目: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