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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学毕业论文(2)

2017-08-08 03:23
导读: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其物权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不动产登记权利作为正确权利只是法律为稳定法律秩序所做出的推定,但其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其物权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不动产登记权利作为正确权利只是法律为稳定法律秩序所做出的推定,但其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原因就是不动产登记会产生错误。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两种情形。[7]房屋权属登记亦同。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模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即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格式要求方面的审查,而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二为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而且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现行物权法在第十二条对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作出了规定,指出登记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候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候可以实地查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尽管我国的审查形式是在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优劣基础上作出的折衷选择,但这并不能弥除登记错误的发生。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或者登记机构的原因,都可能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概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登记错误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就是登记申请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造成错误登记;第二,就是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等过失造成错误登记;第三,就是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登记。不管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还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原因,或者是二者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登记机构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二者共同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此时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只是登记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申请人进行追偿。

  三、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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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当事人原因、登记机构原因或者共同的原因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使得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这不仅使实际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同时静态的交易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由此造成他人财产等权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警醒相关主体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不失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仔细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我们会发现因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责任形态:
  (一)民事侵权责任
  前已所述,我国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采取形式审查加实质审查的模式,尽管登记机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由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等手段还是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登记机构已经履行必要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自然就不承担赔偿义务。可是受害人的权益又必须得到救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登记申请人采用虚假、欺骗等手段造成登记错误,实质上是通过登记错误的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可以把该行为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据此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登记申请人通过伪造文书,将他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管理不善造成房屋灭失,即属典型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代写论文
  一般而言,追究错误登记申请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登记申请人通过虚假、欺骗等手段实施了登记申请行为。即登记申请人通过该虚假登记行为,造成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第二,登记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果申请人善意无过失,不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为之,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抵押权人拿着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去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果证明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是虚假的,但抵押权人并不知情,那么该抵押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即由于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并没有产生损害后果,那么申请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错误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是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而引起的。综上可以看出,通过错误登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便可达到对受害人的救济。 中国大学排名
  (二)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该不法行为造成登记错误并致他人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登记机构要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立法没有明晰,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诸如李明发教授便认为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虽为行政机构,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要求赔偿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8]而肖厚国教授则认为,因登记官吏的不当行为(错误地登记或涂销登记)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国家赔偿。登记官吏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乃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记应符合这一目标。假使登记因登记官吏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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