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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改变自己的司法理念,自身地位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平等的辩论,就是采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其次,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刑事诉讼是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财产的刑罚措施,必须有第三方在场进行监督,防止控辩双方相互串通,这个第三方必须由法院法官充当。
最后,设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方便诉讼,在证据交换制度下,控辩双方都熟知对方的证据,使得被告人丧失逃避惩罚的信心,积极认罪,以换得刑罚的减轻。
(三)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4)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6)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同时庭前证据交换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3)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一审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四)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交换方式、交换期限
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操作不一,分别有:(1)由主审法官主持。(2)由书记官主持。(3)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
主审法官主持,优点是便于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主张,如撤诉、和解等,对案件处理有一定的连贯性。而缺点是庭前即与当事人接触,未免存在“先入为主”之嫌,庭审不免又流于形式。
书记官主持,优点是克服上述由法官审理的不足,由书记官开展事务性工作,法官工作压力得以减轻,缺点就是在对实质性问题,如是否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撤诉、和解等无权处理。
专设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优点就在于审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确保庭审时的中立,但缺点是导致法院内部机构膨胀,职能重叠,与当前精简机构改革不符。
如果在立案庭专设两名立案法官负责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既可避免机构的庸肿,又便于具体操作,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较好。
庭前证据交换可采用到庭交换和送达交换两种方式。以到庭交换方式为原则。
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交换证据,当事人如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证据有异议,应详细注明异议理由,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对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也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而送达交换的方式,只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由法院像送达裁判文书那样送达。
庭前证据交换期限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的举证期限。一般情况,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外国或涉、澳、台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特殊情况:(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自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二步的交换期限。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由案件书记员征得证据交换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写证据交换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于证据交换日的前三日内将案卷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证据交换法官。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到庭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应限定当事人在7日内补充新证据,并在重新开庭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