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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4)

2017-08-08 04:52
导读:(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提出来,以增加取胜的机率。法院如不加选择一概接收,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达不到庭审证据交换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赋予立案庭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以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不相关证据,立案庭法官有权拒绝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证据?换句话说,哪些证据属于排除之列,我个人认为:

  第一,重复提出的证据。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其他相同证明效力之证据重复,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获得的证据。因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本案争论焦点、对争论焦点无任何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绝接收的方式,应以书面驳回的决定方式进行。书面驳回,可免除当事人迟延举证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确有错误的,应赋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不当的行为,可申请再次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确属定案关键、重要的证据,庭审法官应当安排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和认证。

  2、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指导举证、查证的关系

  首先,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官作用与当事人活动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的积极性。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制理念不尽如人意,法官还承担举证指导责任。所谓举证指导,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应该收集和提出哪些证据给予指导。举证指导实践表现有两种方式:

  一为普遍指导。按照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证据种类及范围,事先作出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名单,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

  二为个案指导。根据案情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指示。普遍指导,在一般性、公开性及同样对待双方当事人意义上并不产生侵害程序保障的问题。但个案如果指导不当,可能会有损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个案指导应采取书面或同时告之双方的形式,而且指导的内容不宜过于具体。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定及其程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予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为防“先入为主”之嫌,宜采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采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更符合当事人处分及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种情况之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同时应当指出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法院是否调查取证,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查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直接进入庭审,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法院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及时告之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设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那么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可能对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收集证据并不积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便流于形式。举证时效制度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设立的价值,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又使举证时效制度更具有实质意义,得以具体操作。从这个意义讲,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而言。

  举证时效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两个密切联系的制度。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便失去证据证明力,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必将改变我国现行诉讼程序的结构,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4、明确当事人二审、再审举证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能否举证?二审、再审举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我个人认为,明确二审、再审举证效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二审据新证据作出判决,会造成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的后果,二审便成为一审,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同时也被剥夺了上诉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而否定终审判决,同时使庭前证据交换毫无意义,同样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是审判资源的最大浪费。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正当理由,我个人认为应包括:(1)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证据的。(2)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以此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3)当事人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纳的,但该证据经审查系关键、重要证据的,当事人二审、再审时以此证据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需在开庭审理中说明一审未举证的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举证当事人在一审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原则上法院不再采纳,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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