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反思与重构(2)
2015-07-19 01:12
导读: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
政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