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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2015-07-19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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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提出了实行劣迹规避,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建立不当拒绝异议意见加重处罚制度等七个设想。

关键词:审判管理 事前监督 反思 重构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政党)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政党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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