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理财与信托理财的比较研究(1)务管理毕业(2)
2014-01-26 01:34
导读: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是名义的信托财产所有人,真实的所有权在受益人,因而不以信托为实体交纳所得税,仅在受益人的水平上课税,运用信托避免实体水平
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是名义的信托财产所有人,真实的所有权在受益人,因而不以信托为实体交纳所得税,仅在受益人的水平上课税,运用信托避免实体水平的税收是商事信托运用的推动力量。如养老金信托对于投资收益免除当期税收,这样投资所得是免税的,养老金的出资和收益仅在最终分配给退休人时纳税,并且一般是按较低的税率档次课税。
4.救济的便利性:信托法的体制
现代金融资产的有效管理通常要求给予受托人广泛的信托财产交易的权力,信托受信任人法提供和控制了这种权力,要求受托人以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执行他的权力。信托的受信任人法是一个默认的法律,信托能自动援引信托受信任人法的保护体制以保护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受信任人法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忠实和谨慎。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应是惟一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禁止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中的自我交易以及从事与受益人利益相悖的利益冲突的交易;谨慎管理的义务要求受托人以合理的标准对受益人承担管理信托的义务,即以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的注意和技能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的受信任人法是一个默认的法律,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他们的需要对之进行改变,但是通常受信任人法正是当事人希望吸收进他们契约的内容,如,投资者更有可能与他们信赖的受到受信任人标准约束的经理人进行交易,进而言之,在确定的商事信托中,如养老金信托和权利信托中,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必须遵守包含部分或全部受信任人体制的规范性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默认的受信任人法已经转变为强制性的法律。
二、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的比较
信托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公司是一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二者都是将资金、财产交付他人管理、处分并获取收益的一种设计。信托制度中,这种交付行为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受益权;公司制度中,资金或财产的交付称为投资或股份认购,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权利称为股权。虽然在这两种制度中,对各种行为和收益的权利称谓不同,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实际上都是转移财产并获得收益的财产管理方式,因此他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1.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都是将资金交由他人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公司制度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2.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的投资人均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公司制度下,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仅以投资额为限。信托制度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并且信托可借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如自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进一步缩小了履行其债务的责任范围。
3.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均规定管理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公司的法人财产或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在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下,受益权均得予以证券化。公司制度下发行股票,信托制度下发行受益权凭证。
尽管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在组织架构上具有以上相同的地方,但商事信托与公司制度相比,仍呈现出鲜明的特色,而正因为这些特色的存在,才使商事信托成为与公司制度相竞争的组织设计方案。
1.法律地位不同
几乎所有的公司都被法律认定为独立法人实体,而只有一些商事信托被相关法规认定为独立法人实体,另一些则不是独立法人实体。正因为一些商事信托不具有独立法人实体地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成为信托的最基本的特征,商事信托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就具有了更强的破产隔离的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成为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的财产保护方式,比公司制度更具有财产的保护能力。
2.管制不同
商事信托与公司相比,是一种被动运营实体,其管理人(即受托人)经常被认为仅从事被动管理,这与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倾向于更加积极、主动,甚至投机性地运用各种商业机会获利。这种区别似乎是一种表面特征,却正好反映了商事信托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在公司制度中,公司的剩余权利(表现为公司股份)被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以获得期望的回报。因此,允许公司从事有风险的商业活动以增加其盈利能力。但从公司的优先权利所有人(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允许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为增加盈利而从事有风险的商业活动非但毫无益处,反而,可能因投资活动失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给债权人带来投资损失。可见,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为增加盈利能力而做出的每一个相应增加公司风险的投资决策中,都可以发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公司决策中这些竞争性目标的冲突,它允许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的前提下,可以承受风险以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这从根本上确立了公司的管制原则,即在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时,公司董事会只向股东,而不是债权人负责。与此不同,信托的所有权利人的目标是趋于一致的,即妥善保管信托财产的价值。大多数的商事信托的剩余权利是由委托人自己持有,从理论上讲,当委托人持有剩余权利时,其剩余权利的多寡与优先权利恰成反比,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冲突在实际操作中很少出现,因为持有剩余权利的委托人与公司股东不同,他们通常并不期望获得因从事高风险投资而带来的高收益。相反,委托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留信托财产的剩余权益。因此,这为有效区分商事信托和公司制度提供了一个关键指标,即资产所承受的风险程度。为了满足剩余权利所有人的投资要求,所投资产需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根据这些资产所承担风险的程度,就可以有效区分商事信托和公司。而当发生债务支付困难时,商事信托与公司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此时公司法和信托法的管制原则开始趋于一致。有学者提出信托基金学说来解释这种趋同,认为在发生债务支付困难时,公司董事会应转变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为债权人的利益将公司资产作为信托基金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