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杠杆收购在我国的应用(1)务管理毕业论文(2)
2017-02-20 01:00
导读:1.现有法规更新滞后,使银行资金无法直接参与杠杆收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人的限制”规定:借
1.现有法规更新滞后,使银行资金无法直接参与杠杆收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人的限制”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收购方显然无法直接通过标的企业举借银行贷款用于收购对价的支付。
2.标的企业未来收益无法通过立法得以保障,加大收购资金投资风险。杠杆收购在国外也经常被运用于基础设施领域的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转让-运营-移交)项目融资中,如路桥、污(净)水处理厂和电厂等项目的并购。依据特许经营权协议,此类项目在特许经营期内(一般在30年左右)通过对项目运营,可以获得稳定的现金流。而稳定的未来收益恰好构成杠杆收购举债融资的天然保障。在实施英美法系的国家中,项目未来收益即对于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政府的“购买义务”的履行,是以项目立法的形式进行保障的。然而,在我国当前显然还无法实现项目立法。这使此类项目的未来收益完全取决于项目所在地的政府信用。因此,政府信用也就成为目前我国基础设施领域开展BOT/TOT项目融资的系统性风险。正是由于法律保障体系的缺失,投资资本只能依据地方经济实力与政府信用成正比的经验假设进行投资,于是投资资本大量地涌向我国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和城市,而基础设施建设本就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于缺乏外来资本的支持,形势更为严峻,从而也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区域经济的不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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