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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2014-02-28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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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反倾销是本世纪初出现的国际通行做法,它最早于1904年诞生在加拿大,其后欧美各国都相继出台反倾销法律规定。70年代以后它同反补贴一起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有利武器。反倾销法律规定迄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典型国际惯例。我国也于1997年颁布反倾销法。在众多的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中,欧美国家所占比例最大,在我国所遭受的反倾销案中,来自美国和欧盟的也属最多。有必要深入研究欧美反倾销法的特点,一方面可提高我国企业对欧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能力;另一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也有所借鉴。

  

  据报载,从1969年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8起,涉及产品3000余种,贸易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有1/3发生在90年代以后。在这众多的反倾销案中,有2678件是由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发起。其法律依据则是各国的反倾销法。自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在加拿大诞生后,美、欧各国相继制定有关法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也在其第五轮谈判中涉及此问题,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反倾销守则》。为了与之协调一致,日本于1980年修改了《海关与关税法》,制定出最初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澳大利亚也在1975年制定了反倾销法,仅1988年该国就通过了三项与之相关的法律。近年来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加紧了反倾销立法,如韩国、墨西哥等。我国于1992年首次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7年4月12日我国反倾销法正式出台。勿容置疑,反倾销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国际惯例,其法律法规的完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中国已成为20世纪末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从1979年开始至今,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已有400多起,居全球之首,其中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和欧盟。本文将着重比较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异同,以期提高我国应诉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

  (一)反倾销法均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从世界反倾销法产生的渊源来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组织大量出现,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压低价格向别国输出商品。最早提出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是这样表述的:“我们没人会相信,当这些受本国高关税保护的托拉斯和康采恩以牺牲价格将其货物送到加拿大来的时候,是为了加拿大的利益。他们关心的并非是加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要冲垮加拿大的工业”。这里的牺牲价格成了后来所谓的“低价”或“倾销”的代名词。为免受外国商品低价输入对该国相关工业的冲击,是反倾销法萌芽的根本原因。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国家,反倾销法的产生都具有这一特点。例如美国,在《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提出反倾销问题时明确指出,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本国工业,抵御和防止来自域外的不公平竞争”。虽然美国经过1921年、1954年、1974年和1979年多次修订,但对“倾销”的实质性定义均无变化。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种进口产品如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向欧盟销售,即可视为构成倾销。”可见,贸易保护特征明显。

  (二)反倾销法的核心是保护本国产业,尤其是保护各自的制造业利益

  早期针对倾销的有代表性的意见和立法,均认为限制贸易的“掠夺性”意图为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按美国法律,一国或几国的产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还不足以构成倾销,只有同时对美国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将该国进口商品裁定为倾销,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如何确定损害程度,则有一些严格约定,某些方面与欧盟有一定差别。欧盟各国反倾销法实体则认为:“要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讲,如果倾销并未导致对欧盟工业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如果对欧盟工业之损害并非由于倾销而产生,或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有损于欧盟的共同利益,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是从反面界定严重损害内涵的,并概括为三个“不是”,即损害不是无关的、不是无形、不是无关紧要的。目前世界各国确定“倾销”的关键都是以是否有“损害及损害威胁”为前提的,因此,反倾销法的核心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保护各自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当然,各国在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界定上,留有较大弹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十分详细,要么干脆不作具体规定,留等主管机关决定。

  (三)倾销价格确定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为中心内容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低价”的同义词,低价有无一个客观标准呢?除上述涉及到的“低价”结果即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这一客观标准外,还有一个倾销国的国内“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标准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例如美国商务部是把某一产品在美国(作为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零售价作为基价,分别推算其出厂价。按美国零售价或批发价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美国价格”,将商品在出口国的零售价格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外国市场价值”,即“公平价值或正常价值”,如果推算出的进口国的出厂价低于出口国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则符合倾销的价格条件,其中的低价幅度则被视为“倾销幅度”。将这一标准与“损害”标准结合在一起,可判定是否构成倾销。

  欧盟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在市场经济的国家是以“在正常贸易方式下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消费相同数量的某一产品实际支付的可比价格,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也就是说,产品正常价值按同类产品在该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确定。正常贸易是针对“非正常贸易方式”而言的,按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可能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贸易被视作“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贸易。目前世界各国对“正常价值”的表述是比较统一的。

  (四)欧美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有较统一的特殊规定

  欧美各国普遍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和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控制,因而其产品价格与生产成本无密切联系,因而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需要用特殊方法。其办法是设置一种“替代国”制度,即以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以替代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值确定其“正常价值”。同时,如果替代国生产的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其本国所占份额很小,则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被视为公平价格或正常价值。这显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利,带有歧视性和不合理性。我国在这方面曾深受其害,印度、巴西、印尼、斯里兰卡、菲律宾等国都曾被选定为中国的替代国,甚至我国已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写过十四大报告后,不少国家仍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等。直到1998年4月7日,欧盟才通过决议,将中国、俄罗斯从其反倾销政策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除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都按市场经济国家处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的解决方式,中国必须递交充分的能说明自己的产品是按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证据。这同样增大了我国产业应诉反倾销的难度。

  (五)欧美反倾销的基本术语和机制相同

  世界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基本相同的用语和概念,它们主要包括:倾销、反倾销、反倾销调查、倾销差价、倾销幅度、反倾销税、本国价、购成价、国内产业、相似产业、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等等。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发达国家,其基本机制也是相同的,它包括倾销的构成要件、倾销差价的确定机制、反倾销损害的确定机制和反倾销调查的主要阶段都是基本相同的。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差异比较

  (一)法律渊源不同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严谨规范,欧盟除成员国英国外,大都属于成文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此外,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此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或者普通法系,是以英国法律为特征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总称,其特点是自由便当,主要包括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国家。美国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具有多元性,它是由国会制定法、国际法、行政法和判例法构成,每一法源又由多个法律规范组成。而欧盟的反倾销法除运用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及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外,目前欧盟自己的反倾销渊源只有一个,即原欧共体理事会2423/88号条例。产生差别的原因就在于所属法系的不同。美国尽管在反倾销领域中有许多制定法,但其实用主义的指导思想并未鼓励立法者企图一劳永逸地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反倾销法。而大陆法系倾向于制定一个详尽的、无所不包的法典,然后照章严格执行。欧共体成立不久,就试图一劳永逸地统一各国零碎的反倾销法规定,1968年理事会459/68号条例,就是这种尝试的结晶。然而,现实发展总是超出立法者的预料,以后欧盟不得不频频修改其反倾销立法,并经过1973年、1977年、1979年、1984~1987年、1994年五次修改,才达到现在这样比较成熟的形式。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不完全相同

  这主要是指反倾销法某些细节和实施做法上有所差别。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征收反倾销税要具备两个条件,即销售价格低于“公平价格”和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美国产业的建立”这两个要件。而欧盟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其一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其二是对欧盟造成损害,其三是倾销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其四是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上述规定表明,欧盟将是否符合其整体利益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

  (三)倾销幅度的确定机制略有不同

  1.在表述上,美国法律研究的倾销幅度是依照美国售价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差价确定,欧盟则是依据向欧出口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这种表述上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价值观或传统——美国人更注重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和公平。

  2.在结构价值上,美国将结构价作为确定倾销幅度基准价时,要求在原材料成本、生产成本和其它费用基础上,外加不低于上述成本10%的综合费及占上述成本和综合费8%的利润额。欧盟则视具体情况加一定企业管理费用和利润,并无固定百分比。

  3.确定受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售价方法上,美国是以成交价和出口商品销售价两种方法确定,而在欧盟对欧出口价格则一般须从实际出口价(即通常的CIF)中扣除海运运费、保险费以及在出口国中支付的直接销售费用,从而使出口价恢复到出口国的出厂价水平。不过,这一差别近年来已渐趋消失,美国也正在越来越多地使用“出厂价”作为比较的基价之一。

  4.损害确定的难易程度上,美国法律规定相对较严格,因而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较少,所以在美国起诉案件多,最后征税的较少。1999年中国宝钢出口美国的冷轧板遭反倾销诉讼,到2000年8月历时一年的调查认定中国没有给美国国内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意味着中国的冷轧板从此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而不会被征收任何形式的反倾销税。然而欧盟容易确定损害,因而外来商品在欧盟市场上更易被征收反倾销税。我国首次遭反倾销诉讼的正是欧盟。1979年欧盟指控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和闹钟为低价销售,由此拉开了国外对我国反倾销的序幕。

  5.在反倾销调查机构和运行机制上,美国实施机构有两个,即美国商务部和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前者负责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多大,后者负责裁决倾销是否对生产和受调查相似产品的美国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以上两机构独立作出初裁、终裁,相互制约,如其中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另一机构须终止反倾销调查,相对公平公正。欧盟实施机构员也有两个,即效益委员会和理事会,但前者负责起诉进行商议审查、作出初裁,后者作出终裁,因而二者无制约作用,基本上属于垂直水平上的合作关系,其运行机制可以说是单轨制的,尽管对终裁不服有权求助于司法救济,然而出口商获胜的机会少得可怜。

  上述差异与美国奉行制衡原则即总统、议会和最高法院分别先例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分不开,而欧洲大陆和欧盟则奉行行政高效原则,其反倾销调查的单轨运行制也体现了这一特征。

  (四)反倾销实施程序及严密程度上的差别

  美国对反倾销调查期限作了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如国贸委必须在收到申请诉讼书后7天内开始调查,而商务部必须在一、二周内向有关进出口商发出调查问卷,30天内需交回问卷;国贸委须在45天内作出是否损害的初裁;商务部在接到申诉书后的160天内必须作出初裁,并通常在初裁后的75天内作出终裁;国贸委的终裁,应在商务部作出肯定性终裁的45天内作出。如果双方的终裁都是肯定的,则商务部在收到国贸委终裁后的7天内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而且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要求举行正式的听证会,这几乎同法庭开庭一样。调查后,还要举行比较严格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而欧盟的反倾销无严格的调查时间限制,也无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并且允许单方接触。

  此外,美国调查制度同样实行双轨制,还没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裁决不服,同样可以求助于司法救济,其行政复议也相当正规,整个反倾销程序具有准司法性质。欧盟的调查制度基本上属于行政程序,其制约程度较小,透明度远不如美国高,这也同样意味着,法律留给欧盟反倾销当局的余地较大,其市场保护程度相对较强。

  (五)调查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方式不同

  一般说来,美国(包括加拿大)一般不接受价格承担,即使偶然由出口商与美国同类产品制造商达成有关价格上的中止协议,条件也非常苛刻,如“须有占被诉全部商品85%以上的出口商的承诺”才能成立。相反,欧盟容易接受价格承担,只要出口商或在欧的进口商愿调整价格或停止出口,欧盟委员会确认倾销差额正在消失、或损害已被消除,就可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美国除了偶然允许双方达成由出口商提价,消除倾销差额的协议外,最常用放法是迫使对方实行“出口数量自动限制”。迫于美国的压力,目前世界上近20个国家同美国达成了钢材出口数量自愿限制协议,我国也于1988底同美国签订《中美钢材自限出口协议》,这种作法目前对世界组织的法律原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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