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展生态旅游的若干法律问题(3)
2014-08-03 01:28
导读:至于允许介入生态旅游开发的资金来源,应该是多渠道的。除了国内资金外,鉴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也不能例外。但对外资应注意一些特殊性的问
至于允许介入生态旅游开发的资金来源,应该是多渠道的。除了国内资金外,鉴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也不能例外。但对外资应注意一些特殊性的问题。比如要坚持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要坚持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纠纷的原则;要谨慎处理某些可能涉及
政治或文化敏感问题的旅游资源的开发;要注意选择真正有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的企业(这点对国内投资者也一样)等等。
5.要重视与国际接轨,同时还要照顾到国情。生态旅游已经成为全球旅游的一个潮流,中国也已经挤身世界旅游大国的行列。在生态旅游方面号召力巨大的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数目上,我国目前名列世界第三。但是,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生态保护负担沉重而经济能力有限的矛盾十分尖锐,如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好这些珍贵而脆弱的人类遗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WTO承诺的逐步兑现,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旅行社或旅游公司多数已经开始进驻中国,并呈现出地点分散、实力雄厚、业务范围广泛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生态旅游专门立法时,还必须考虑国际因素,既要与国际接轨,遵守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规则,又要尽量照顾到我国的国情,维护国家的利益。
(二)加强执法
完善生态旅游立法只是使得我国生态旅游有法可依,而执法则是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它决定了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
要加强生态旅游执法,首先要依法建立生态旅游执法机构。包括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团体。其中,独立、专门执行生态旅游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的作用至关重要。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要建设一支合格的生态旅游执法队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专、兼职生态旅游执法人员,并赋予应有的权限。再次,要严肃生态旅游执法,要落实生态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最后,要严格按照生态旅游行政执法程序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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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监督机制
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被切实有效地执行,还需要由监督工作加以保证。监督主要是针对生态旅游的执法情况,特别是行政执法情况而进行。从监督的实效性来讲,又首推行政监督。因此,应该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在财务与人事上与监督对象相分离的行政监督机构,制定一部规范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赋予监督主体明确的监督依据和足够的监督权限。在监督过程中,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还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既要监督实体内容,又要监督方法、程序。
除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为此,要确保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权,还要相应扩大司法审判的受案范围。
此外,还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使得各种监督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提高生态旅游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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