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2)
2014-08-01 02:11
导读:3.原件要求。 只要电子通讯规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就满足法律规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电子通讯签订
3.原件要求。
只要电子通讯规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就满足法律规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电子通讯签订的时间、地点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双方一般不像书面合同那样搞一个签字仪式。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合同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英国法系和大陆法系不一样,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发出之日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生效。联合国《
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主义。
1.电子通讯的发出时间,《公约》规定:一旦电子通讯离开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即视为已经发出。这概念接近于非电子环境下所谓发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比如网站发布信息,一直也没有离开发端人系统。因此在电子通讯可能从未离开发端人范围的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通讯收到时间为发出时间。
2.电子通讯的收到时间,《公约》则是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由于网络故障、病毒攻击等暂时不能进进某一电子领域,不能检索电子通讯,视为没有收到。
3.合同缔结地,合同法一般原则,合同成立地点为收到承诺地点。《公约》规定数据电文以收件人涉及有营业地的地点为收到地点。
三、《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的内容
(一)《术语》条款
尽管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适用法律要求在纸面上记录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签字。《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进合同中的简短条款。
1.电子商务协议当事人约定, 电文的使用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的和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 在适用法律答应的情况下,收件人昭示指定或默示指定电文的发送地址和发送格式,应将电文作为证据采用; 不得仅以使用电子手段为由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通讯或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2.电子商务协议发出和收到
(1) 电文进进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发出或发送;进进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收到。
(2)假如电文发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统,该电文在被收件人留意时即应视为收到。
(3)电文以发送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发送地点,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二)《术语》的表示方法
《术语》载有的《国际商会电子订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必须明确告知仲裁员和法官当事人同意《术语》的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表明这一意图的责任完全在当事人。订约方可以用三种方式表示其同意《术语》的意图。 1.假如当事人对其同习惯于电子订约的对应方订约并顾及对电子订约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则答应的限度内以提及方式将《术语》纳进其通过电子邮件或互联网通讯等电子手段约定的任何合同;
2.假如当事人对电子订约的效力特别不放心,当事人可以签署并交换纸质《术语》,以此表明适用《术语》的合同种类和适用《术语》的期限;
3.当事人还可以只交换可表明其同意《术语》的电文,然后通过电子手段订约。
(三)电子商务合同应载条款
固然《术语》只为使用电子手段订立该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给当事人提供其希看订立的交易的合同条款,但《术语》附载的《指南》对在网站上或通过一系列电文订约的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通常应载的条款和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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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合同通常应载的条款
企业名称和地址,相关的登记或身份号码等,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话和传真细节),任何代理人的类似联系方式,拟就合同交换的通讯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通讯用度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费率计算此种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