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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3)

2014-08-27 01:06
导读: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种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种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夸大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熟悉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回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进熟悉,这种回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规范使用,适应和法学的需要。

三、电子证据证实力相对低下

证据的证实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实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实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实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电子证据的证实力也有两种熟悉,一种意见以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以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实力如何呢?笔者以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实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往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实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正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占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同一性和数目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固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固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尽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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