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4)
2014-08-27 01:06
导读: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实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由于其无形,由于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假如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固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实事物的正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实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由于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实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实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轻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正当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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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将电子证据定位于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靠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正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看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进步其自身的证实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进,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以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实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纵等一般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