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建构的法理初论(2)
2014-12-07 01:39
导读: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题目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题目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职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视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治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视。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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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同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同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同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回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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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
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分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分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题目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