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律毕业论文(3)
2013-05-14 01:54
导读:客观归责论以超出容许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如前所述,它超越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社会经验法则的过
客观归责论以超出容许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如前所述,它超越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社会经验法则的过于抽象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但是,客观归责论在第三个层次即判断不被容许的条件是否归责于行为人时,采用了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
与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相比,大陆法系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他们不象英美刑法学界那样偏重于从归纳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入手考虑问题,而是偏重基于刑法基本原理而进行逻辑分析。特别强调理论本身的完善及与犯罪所需要的各要素关系的协调,追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合理,这恰恰是英
美学者所忽略的。但也正因为如此,他们对具体特殊情况下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研究不如英美,没有提出较为具体的处理特殊问题的原则。其次,尽管争议存在,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研究至今毕竟还是形成了相对公认的通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成为目前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学说,不少案件就是根据这种学说进行处理的。而英美国家则至今也没有出现这种相对人工较为合理的理论,在基本原理研究方面,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三是在英美国家中,强调因果关系主要属于事实问题而应由非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陪审团成员认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作出这种区分,一概地交由法官认定解决。
三、重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行文至此不难推出:上述英美法法系、大陆法系刑法刑法因果关系的6个特点正是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区别的主要方面。即:(1)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之上,而非长期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与刑事政策无关;(2)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侧重于基本哲学原理,内容简单,没有层次、结构之分,也没有分门别类的规则可循;(3)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属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与行为人主观预见无关;(4)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被视为一种客观现象,因此法律既没有、也毋须明文规定。明了刑法因果关系差异的主要方面,有助于引起我们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进而催促我们从世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趋势的视角,努力构建起完善、新颖、实用的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一)弱化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
首先,应当扬弃刑法因果关系哲学化的传统理论,建立新的刑法因果关系基本理论,树立刑法因果关系双重性观念,即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客观自然性,而且也应赋予应有的刑事政策性,体现刑事责任的价值观。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长期受哲学因果关系的制约,这是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未能顺利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条件说到条件与目的结合说的过程,各国发展的轨迹十分近似。不同的是作为事实原因的“But for”规则,有法律原因作为限制其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阀门。而大陆法系则受犯罪构成理论等因素的影响,经历了从“条件说”到“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客观归责论”的发展过程,最终原因说之后的理论都起着弥补“条件说”缺陷、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作用。而且,客观归责理论将重心“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标准转移到禁止危险这一刑事政策层面上,其内容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这个要件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可以说,该理论与“法律事实”所折射的强烈刑事政策特征同样具有殊途同归之功效。从两大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相似中我们可以感悟到发展趋势与自身规律的统一。因此,中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应当体现这一趋势和规律,即在因果关系中渗入刑事政策内容的社会经验规则。
(二)借鉴美国双层次结构
其次,应当重构新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借鉴美国双层原因结构,应考虑建立因果关系体系结构包括:(1)事实层面:存在作为实行行为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2)条件原因层面:没有该危害行为就不会产生该危害结果;(3)法律原因层面:该结果发生的行为的行为时行为人知道(或预见)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并且按经验规则该行为通常会产生该结果(类似“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法律原因”)。[1]就事实层面而言,存在作为或不作为两种情况,作为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介入行为和其他;不作为因果关系规则相对独立。就条件原因层面而言,应当引入重大因素规则以及其他一些条件关系,[2]同时应当禁止附加。就法律原因层面而言,应当区分直接原因、介入行为因素和其他。介入行为因素包括第三者和被害人介入等。重构新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应当引入“本体”理念。建立在概括的、模糊的和笼统概念基础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难免出现偏差。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等早就认识到,“普通法积累起来的经验,对大陆法法律家具有极高重要的价值。英美法律家具有较为精细和准确的方法探索不同的案件事实,将表面相似的案件区别开来,依照需要的抽象程度又尽可能具体地、灵巧地抽出一般规则和原则”[1]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刑法因果关系分门别类建立各种具体规则的做法,先从方法论上确立必要的细分规则。由于美国、德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相当多可资参考的经验财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这种理论上因果关系体系的构建相对较为容易。新的体系重构,应当理论上先行探索,然后通过法院的判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以理论学说为纽带,以判例和司法解释为支撑的新的因果关系体系。当条件成熟,可将因果关系原则法律化。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三)确立因果关系抗辩制度
再次,应当建立因果关系抗辩理论体系,确立因果关系抗辩制度。如果因果关系停留在哲学逻辑方法层面,并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等因素人为隔离,那么因果关系所能留给被告人的抗辩空间极小。但无论从理论或司法实践角度,任何理论上或事实上否定被告人因果关系抗辩权的企图都是不合理的,也是徒劳的。而且,一旦因果关系引入“没有危害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这一逆向探析逻辑方法、以及引入“重大因素”、“客观归责”等具有刑事政策性质内容的规则时,就必须在规则制度安排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抗辩权,以避免因过于强调正义公正等抽象价值而扩大被告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抗辩理论应存在于各因果关系规则之中,表现为一种对应的关系。常见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1)危害结果不在被告人预期(直接故意犯罪)、预见或应当预见(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范围之内。就直接故意犯罪而言,此抗辩通常与是否犯罪无关,但直接影响到既遂犯、结果加重犯和危害程度的认定。就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而言,则可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2)被害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是引起被害人故意行为的原因,应采用被害人是否违反常理、出人意外等经验规则。被害人过失行为往往只是减轻被告人责任的理由。(3)其他。如被害人自冒风险;正当防卫;因果关系之兼不异乎寻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