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分析律毕业(2)
2013-05-14 18:12
导读:2.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检察机关应贯彻少捕、慎捕政策,扩大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商谈创造条件
2.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检察机关应贯彻少捕、慎捕政策,扩大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商谈创造条件。”[10]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社区服务、采用电子监控、颁布保护观察令、劳动赔偿令非监禁刑的适用等。
3.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突破“先刑后民”原则,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可以对民事部分先行审理,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判决的可以做为刑事审理中的一个从宽情节。同时,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过低,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11]
4.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
为确保被告人积极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可对加害人做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加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义务完毕后,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起诉。相反,加害人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即可对加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可以考虑让加害人从事一定社区服务工作,这也是对加害人进行改造的一种有效形式。
5.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急切想获得赔偿,可能会由于经济等各方面的原因不得不同加害人进行和解而违背了刑事和解自愿性、真实性。根据社会契约的精神国家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加害人的侵害—这是具体个体原因,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政府为尽到完全的保护责任。所以,在被告人不愿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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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我国的刑事和解目前处于一个试行期,是一种不成熟的司法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在和解中严格把关,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包括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和解的监督,对法院确定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监督,对是否违反国法律禁止性规范的监督等,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而检察机关的和解则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