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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渊源分析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其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很明显,这一规定虽然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而做出的,但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巨大的历史价值意义,而且这一条法律在不久后即被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接受,并以不同形式写入了宪法或法律之中,成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础。到了1870年,法国在其刑法典中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近代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作《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明确使用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专业术语,使罪刑法定的内涵由朦胧变得清晰明确。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态势,故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青睐而不约而同地把它纳入了各国刑法之中,成为最核心、最主要的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1.建国前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确立是经历了一个曲折而漫长的过程。新中国成立以前,各个朝代大多没有罪刑法定的意识,更谈不上贯彻执行了。清朝宣统二年,也就是1910年,由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中有一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这一条,可以看作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刑法中以条文的形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这一条刑法原则并不因法律的制定而得以施行。恰好相反,它随着大清王朝的覆灭而消亡,并未得到真正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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