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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律例并行,以例辅律”的律例关系分析(2)

2013-08-02 01:05
导读:(三)以例破律的现象并不普遍 明清两朝频频修例,条例的数量越增越多,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律与例之间的冲突,加上律文本身规定得较为简约,而且

(三)“以例破律”的现象并不普遍
明清两朝频频修例,条例的数量越增越多,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律与例之间的冲突,加上律文本身规定得较为简约,而且有时显得过于僵化,所以有些官吏为了贪图便利,或者出于利益的原因而直接适用条例。从而产生了一些重例轻律、“以例破律”的现象,但有些学者却因此得出了明清时例的地位已经优于律,律已成“虚文”的结论。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以例破律” 并不是普遍现象,它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弊端,是官方一直设法避免并极力纠正的,原因有二: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清朝的立法者定例时仍然遵循明朝“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的宗旨,例的产生、修改都是根据律文的规定而来。而且清律的编纂仍采用了律例合编的形式,仍将例附于律后,来对律加以补充和解释。即“律后附例所以推广律意而尽其类,亦变通律文而适于宜者也。故律一定而不可易,例则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焉。”由此可见在立法时,立法者已经确立了律为主导、以例辅律的律例关系,立法者维护律“祖宗之法”地位的苦心可见一般。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依例断案的案件并没有想像中的多,例如光绪十二年版《新增刑案汇览》,卷2《名例》篇所载的31件中,引律断案的有18件,占总数的58%之多;又如《刑部直隶各省重囚招册》中广东司第一本统计,9案有6案是依律定罪的,而依例定罪的只有3案。
所以清朝律例地位并不如《清史稿•刑法志》中描述的那样“律既多成虚文”,清朝的统治者为了维护祖制,不可能承认 “以例破律”的现象,相反的他们必须极力的纠正这种流弊,才能使律“祖宗之法”的地位稳固。故律例的关系只能是立例以辅律,律居于主导,律例并行,“以例破律”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弊端,并不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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