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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理入法的综合评价律毕业论文(2)

2013-08-06 01:15
导读:过分强调礼治、德治,法律充满人情,法律会失去了原有的威慑力,这便改变了立法者 的初衷。时至今日,在许多地方,把人情不断滥用到司法中,最后

过分强调礼治、德治,法律充满人情,法律会失去了原有的威慑力,这便改变了立法者  的初衷。时至今日,在许多地方,把人情不断滥用到司法中,最后司法只会成为人情的温床,打官司演绎成比关系,比后台的人情帐,使人情像腐蚀剂一样败坏了法。在人情的遮掩下,官官相护,任人唯亲,把私人感情置于国法之上,有法不依,成为有情可原的借口,把法律在人情中扭曲。如果把人情置于司法之上,司法受到人情的干预,就很难做到司法独立,这样司法就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舆论的导向成为判决的结果,而舆论导向往往带有盲目性,人们都容易受“羊群效应”的影响,喜欢跟风,三人成虎。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结果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最后,后世受《春秋》断狱的影响,判案依据常常在法律条文之外,而取决于儒家思想,取决于法官对法的理解,取决于社会的伦理制度,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司法与行政合一导致司法缺乏有利的监督,这样不免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判决造成不利影响。就像前文提到的宋朝辛清节公完全不看案情,而去看当事人的背景和和家庭是好是坏,看当事人的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是好是坏,并以此作为案件主要证据作判决,不免让人觉得法律权威不在,对后世具有极为不利的影响。
(四)情理中的伦常内容应摒弃
古代中国,自从春秋决狱开始,儒家的“礼治”被推上了至尊的地位,德主刑辅的思想指导下,以礼立法使情理法律化成为古代封建社会的突出特征。从宋朝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法顺人情的“情”多于封建纲常伦理有关,为了夸大纲常伦理的作用,司法官们可以屈法顺情,这种现象被允许甚至还被法律所保护,是因为古代的法律思想以儒家为主,儒家要求的是差别性的对待即为“礼”,礼本身是差别性规则,而法在本质上是同一性规则;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礼要求“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样的矛盾解决方法,统治者选择了屈法任情的做法,这是因为纲常伦理封建统治者的统治思想是一致的,这样的做法不仅无害于国法的权威,还可以标榜统治者的仁政。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法律礼教伦常的成分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治的发展。这也是礼法矛盾的地方,比如封建法律中“八议”、“官当”、“解官”等一些规定是“尊尊“思想指导下对封建礼教的维护,是法律对统治阶层的特殊保护,这种法律上的不平等却是礼教上的平等,差别对待是礼教正义的表现。“服丧”、“移乡避仇”、“存留养亲”以及法律上对“血亲复仇”的谅解又是“亲亲”思想指导下法律对孝道的维护,比如“亲亲相隐”制度规定无论亲属是否真正犯罪,一旦被官府追究,就应极力为亲属隐瞒,这种行为是封建统治者所嘉奖的孝行,孝道是封建伦理统治的基础,统治者往往为孝子们的行为所感动而不论案件中的是非曲折,案情真相。法律情理化的内容很大部分是封建礼教、三纲五常的法制化,把礼中的伦常完全制度化,成为压迫人性发展的一个因素,无形中妨碍了个性的自由发展。[1]如“复仇”在现代法律看来是一种法律不可谅解的行为,因为任何个人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然而这种思想却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杀人偿命”的天道思想是相违背的,为父报仇是履行天道的做法,顺理人情的中国古代法律对“复仇”加以法律化而不加以禁止是一件相当恐怖的事情,这样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毫无秩序可言。
古代中国的礼法并用,其实就是法律的礼俗化、伦理化。情理中包含伦理,在取情入法的过程中,不免会把一些伦常礼教归于其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便是伦常制度化的重要体现,把“亲亲”“尊尊”等伦理原则融入到执法和立法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说这只是一种对封建纲常的维护,对统治阶级的保护,却很难说这是一种对情理的衡平。宋代司法过程中,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统治者对情理的考虑通常表现为对官员犯罪的宽恕,对老百姓同样的是酷刑,这样就造成了法律面前实质的不平等。如果我们把“礼”中的伦理制度原则看为是一种情理,一味地讲求情理,极易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威信,礼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化的伦常关系,而伦常一旦被制度化,人情就容易泛滥,演绎到最后的结果便是人性被制约,公正被腐蚀,道义被败坏,法律被扭曲。所以,以情理断案的过程中伦常内容应该去掉,或者把人情天理的判断交给司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去权衡,而不是作为一项立法内容写入其中。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五、余论
所谓中国式的衡平指的是以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的做法。除了这些程序上和依据上的问题,还有可预测性的问题都表明了中国特色。情理法综合为用的方式,是一种衡平的方式,而且其运用的方法(中庸之道)以及其价值追求,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可以称为中国式衡平。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是三位一体,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和制约的。所谓合情合理,追求的都是一种和谐与平衡。古代地方官的司法任务不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是恢复社会平衡,尽量息讼、息事宁人。在古代司法者看来,法律其实仅仅是一种工具,它的价值并不在于条文表面的内容,而在于它能否维护情理。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司法技巧,更要注重对情、理、法的理解——什么是现代社会的情理。现代法治社会毕竟和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逻辑,讲求法治的社会,如果还把是非善恶绝对化,把情理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恐怕现代法治只会倒退。所以,情与理只能是国法这道菜里的调料,而绝不能唱主旋律。对于今天而言,注重情理法三者平衡目的却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谐与平衡,是中国古代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是一种大智慧,而古人的家、国、天下,是统一的,个人的修身养性,是为了治国平天下,治国平天下追求的目标也是和谐与平衡。中华民族的血脉是代代相传的,时至今日,哪怕是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在办案过程中,人情中的社会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也仍然是法官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在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处理这些矛盾与问题,仍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话题。比如,在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方面或许我们可以从宋代司法中得到启示。在宋代的诸多案例中,众多司法管并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将情理法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融入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应和示范作用。可以说前者的经验和教训会让我们少走弯路,古人“中庸”智慧的判决也给我们寻求化解社会矛盾、达至和谐社会的司法路径提供了经验,也许我们会从宋代司法官判案中会得到更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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