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族习惯法研究文献综述律毕业论文(2)
2013-08-10 01:59
导读:这种观点认为只存在正式法律渊源上的习惯法,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却活生生存在的习惯法,混淆了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区别。所以结果只能是导致大大
这种观点认为只存在正式法律渊源上的习惯法,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却活生生存在的习惯法,混淆了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区别。所以结果只能是导致大大缩小了习惯法的范围,从而忽略对习惯法这一社会规范的存在,也与习惯法广泛存在的现实不符。故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2、习惯法就是传统的习惯或习俗。
英国学者哈特兰德在他的专著《原始法》中说“原始法实际上是部落习惯的总体”。[2]冉继周、罗元基在《西盟佤族社会形态》一书中也说:“佤族社会仍然依靠长期的历史形成的习惯和传统,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佤族没有文字,这些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没有文字固定或记录下来,所以也可称为习惯法。”[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抹杀了习惯法与习惯的区别,而且扩大了习惯法的范围。如果对二者不加以正确的区分,那么等于认同属于习惯范畴的,如有个体的习惯和群体的习惯,有卫生习惯,饮食习惯等等是习惯法。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在他的专著《原始人的法》中曾批评习惯就是习惯法的观点时说:“照字义解释,这意味着陶器制造术、钻木取火术、训练小孩大小便的方法以及另外人们的全部习惯都是法律”。[4]
3、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
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这一表述既明确界定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范畴,又准确反映了习惯法的特征。
日本学者Masaji Chiba认为,“习惯法是没有官方当局认可的,但在实践中被一定范围的人们——无论是否在一国之内——普遍同意认可的法律体系”。[5]苏力将习惯法精练地概括为“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6]梁治平笔下的习惯法则被描述为“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1]周勇指出“习惯法存在于通常所说的风俗礼仪中,它首先应该是一种社会规范,——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差异主要不是来自于显现方式上的区别,而是在于权威性和公正性来源的差异。”[2]高其才也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3] 田成有先生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定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守的行为规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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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习惯法的主体、性质、内容、特征等方面概括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是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概念”,符合事实,是笔者所赞成的观点。
三、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目前,法学界对于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的研究非常激烈,研究的成果也异常的丰富,各家各持其言,众说纷纭。但从学理上可将其归纳为三种类型:
(一)统一型
这种类型主要表现为传统中国的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由于中国古代的国家法来自于本土,所谓的本土也就是习惯法,它们是同祖同宗的文化;土生土长的法制即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们的渊源相同,价值载体相同。所以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是一种位阶上的统一,也就是他们在价值上是统一的,不同的只是在法律效力上。如清道光十六年(1836年)八月初八,广西万承土州(今大新县)的《万承土州冯庄、谭邑两村乡规碑》就在序言中说:“尝闻国有法而乡有规,盖过法明而后善良安,亦乡规立而后盗窃息,是乡规者亦国法之一助也。”[5]在中国古代的习惯法中,也常常有这样的规定“如不依,大则送官究治,小则公众议罚”,[6]“大则送官究治,小则贼游团公罚”。[7]在汉族地区,习惯法的情况也是如此,往往规定:“犯者送官重惩不贷”(清咸丰九年)。[1]“户长指名,送官究治”(清光绪十六年)。[2]在《岭南洗氏宗谱》中就有明确的说明:“家法与国法相表里,故曰:‘家齐而后国治’。”[3]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上的多元格局是一种“官-民秩序”格局。官大于民,官府法大于民间法,并驾于其上,以保证封建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有序性。[4]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是位阶上的统一.
(二)对立型
对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对立状态主要存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以及比较封闭的、落后的、边远的村落。出现这种对立现象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拥有能够满足自己需求的法律制度,国家法进入这一地区完全是
政治上推行的结果。国家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与当地法律制度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生存模式。实质上由于国家法的进入,把它们本身社会的法律推到了习惯法的地位上去,于是国家法与地方法产生激烈冲突。如今彝族群众中仍然流行“山林有清泉,彝家有尔比(习惯法),说话一条线,尔比(习惯法)是银针”的民谣,侗族的款词(习惯法)中写道:“官家设衙门,侗人选乡老……朝廷设官府,民间推头人;村有头人树有干,龙蛇无头不能行;村村有婆婆补烂衣,寨寨有头人理事情。”瑶族也有“石牌(习惯法)大过天”谚语。由此可见,习惯法在乡民心目仍占有重要地位,有的地区甚至超越了对国家法的认同。
又如在藏族地区至今奉行着“赔命价”、“赔血价”的习惯法。“赔命价”是指每当发生人命案时,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上层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一方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的财物,案件就此可以了结,而不论案件是否已经司法(国家法)处理。在这些地区,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用赔偿金来解决,从杀人、伤害到偷盗都如此,而国家法中是完全不可能的。
(三)中间状态
在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中存在着一种中间状态,那就是国家法中“公法”特别是在刑法上,取得绝对优势地位;习惯法在“私法”特别是婚姻家庭等方面拥有强大生命力。这在中国南方很多民族地区中此现象十分明显。这些民族的习惯法在刑法上已经完全统一在国家法当中,或说刑法方面习惯法没有多少生命力。但在私法方面,仍然存在着强大生命力。可它们的存在很多时候是以一种规避国家法的法律现象而存在。在没有纠纷或双方都接受时,双方往往用习惯法来处理双方的民事关系和纠纷。产生纠纷时,当事人中一方往往会通过国家法来达到自己不受习惯法约束的目的。而这样作法得到的结果,多是当地民众对国家法的不理解、不信任,甚至是痛恨。以离婚为例,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夫妻只要按照当地的习俗方式离了婚,那他们的婚姻就完全解除了。但偏偏有些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在一方再婚时,运用国家法以重婚罪起诉对方。最后,法院判决重婚罪成立。其实当初双方离婚是自愿的,在当地也是合法的。在这里,国家法为有些人提供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途径,从而导致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这种冲突在现实中对社会、对诚实方往往有很大的不利,甚至会产生恶性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