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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现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律毕业

2013-08-19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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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现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审判委员会制度实施以来,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变革和各种审判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委员会渐渐暴露了它的缺陷。
(一)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合理,过于行政化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其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力”,然而,“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往往不是作为审判组织来组织的,而是作为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来组织的。”在现实中, 绝大多数审判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审判委员组成,而院长、副院长、庭长都是法院的行政领导。这种重职务、重资历的现象比较严重,这样的人员组合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于是出现以下三种情况:(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
第一,目前,这些人员一般是担任了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了审判委员会委员。但是行政职务高并不代表审判经验丰富,如果法院的院长或部门领导是从其他行政部门调任的,他们有可能不熟悉法院的工作制度,也不了解法律知识。另外,长期办理某一类案件的法官可能升任为业务庭长、副院长甚至院长,其通常只精通某一类法律。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涉及到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各类案件,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让这些不懂法律的人去讨论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最终做出处理决定, 这样讨论出来的案件质量有可能受到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知识局限性的影响,这与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法院行政领导既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又是审判委员会的主持者和活动内容的提案者。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行政首长的威望和权威往往会影响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观点和态度,有时对于行政领导错误的观点和意见,其他委员也碍于情面而虚假、违心的接受,从而影响了案件审判的质量。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三,审判委员会成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除非调离工作,否则就一直干到退休,“不注重人员的更新,使其逐渐变成一群老迈、平庸之辈”。这样致使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而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被拒之门外。这种铁饭碗式的任职现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思进取,业务上固步自封,把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行政待遇进行分配。
(二)从诉讼法理上看,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相矛盾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公开、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相矛盾
公开审判的真正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案件的活动公开,二是审理案件的人员必须公开。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一般说来,是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成员根据汇报的案情各自发表意见,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以及必要的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明显,这种审理方式是和审判公开原则是相矛盾的。此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并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做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相悖。(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同回避制度相矛盾
回避制度是诉讼法中一项重要规定,对案件审理裁决的公正性有重大意义。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在法庭开庭审理前,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审判人员回避,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判决。2000 年1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但是,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将当事人排除在讨论之外。除了汇报人和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再加上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甚至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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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审判实践运行上看,审判委员会存在以下缺陷
1.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不明确,标准过于抽象
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只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疑难、复杂、重大”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到底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并无明确界定,也无相应司法解释限定。此类案件的衡量标准完全由合议庭掌握,因此问题也更多的出在合议庭本身。实际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已不限于案件本身的难以定性。在有些地方法院,“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在另一些地方法院,“据称,凡是判拘役,缓刑,免予处分的一律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少可能判处二、三年的刑事案件,涉案标的不过数千元的经济纠纷以及案情清楚的行政案件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讨论的案件过于宽泛。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这说明审判委员会
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集体负责制,这种制度实际上是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其结果是“法不罚众”。对此,有学者指出:“有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做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利益的判决,可能经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审判责任制。”如果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承办人员就可以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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