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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律毕业论文(2)

2013-09-10 01:12
导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上诉权应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不具有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 刑诉法仅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被害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达到惩罚罪犯、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又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就使其权利再次受到伤害,难以平衡其心理,容易使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破坏了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有权利必有救济”,上诉权作为对不服一审裁判时启动二审的途径,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了上诉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上诉权的诉权是不完整的,破坏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是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而无独立的上诉权。当事人中,同样是受害方,刑诉法规定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上诉权,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应当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抗诉请求权,但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而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又不上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有错,由于二审程序不能启动,被害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实现。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影响了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也与实现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因此,请求抗诉权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适应。 同时,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失去均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我国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上诉权缺失,取而代之的是请求抗诉权,存在明显不足,立法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三)发回重审制度缺失程序规范的约束力
由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学者对上诉审程序中的关于法院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相关研究探讨。发回重审制度是与一个国家的普通救济程序紧密联系的。发回重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能够使上诉审法院否定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从而使原已审结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使案件回到初始,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1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刑事二审中的发回重审就是指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判决的案件所作的使原审程序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被告人的罪责归于初始状态,并将案件交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裁判方式。设立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发回重审制度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当事人提起上诉本应当是为了获得比原有裁判较轻的结果,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后法院可以加重当事人的处罚,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极有可能使上诉人被迫承受更重的处罚,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发回重审制度有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违背刑事诉讼的以下基本原则: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控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被告人有罪,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而不应当发回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仍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原则。
其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违背“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原则。控审分离要求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各司其职,法官中立则要求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允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使法院失去了中立的立场,使司法天平倾向于公诉方,不利于被告人。
其三,允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使上诉不加刑原则虚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利用发回重审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作法。有的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名,行上诉加刑之实。这种做法使得被告人对是否上诉心存顾虑,阻碍了被告人上诉权的及时有效行使。
同时发回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的降低,有损司法权威。导致法院内部产生冲突,就下级法院而言,案件被发回重审不仅代表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办案件的否定评价,而且意味着“错案追究”责任的确定和承担,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官对发回重审的频繁使用往往怀有一种近乎恐惧的抵触情绪,谁也不希望自已所办的案件落得如此厄运。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应当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
(四)不公开审理成为普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查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从立法本意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只有开庭审理一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除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外,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刚好与立法的要求相反,表现为不开庭审理是原则,开庭审理则成了例外。在此情形下,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应该开庭,什么样的案件不开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各有主张,各行其是,能不开庭则不开庭。这无疑是剥夺了上诉人公开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允许二审法院未经控辩双方言辞辨证,仅依单方面调查讯问的结果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即决定不得开庭审理而迳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之裁判,既是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难保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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