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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研究
(一)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美国社会学家马斯洛曾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E•博登海默认为,“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动,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可见,秩序就是稳定,秩序感就是安全感,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经济生活的必须前提。法律产生秩序,秩序离不开法律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是由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破产法从破产清算制度到和解制度再到破产重整制度的诞生,无不蕴含着人们对社会秩序不断的更丰富的更高层次的渴望和追求。在社会化大生产迅速发展的今天,社会各业经纬交织,彼此之间休戚相关,大企业又是经济体系的中流砥柱,如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败倒闭,不但使股东和债权人受损,还使成千上万的人失业,令交易客户,关联企业连续倒闭,甚至引发经济萧条,严重影响和破坏经济秩序,生产交换秩序和社会生产秩序。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消除社会经济不稳定因素,维持社会秩序和发展市场经济而出现的,对秩序的追求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一大价值目标。
(二)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与牺牲,法律肩负着社会利益调节的重大使命,如何公平分配社会利益是法律所面临的重大问题。而首先要解决的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1]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众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而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正义可以被理解为利益分配与矫正的价值尺度,具有社会性、群体性;同时,正义又是相对的,社会正义观处在一种改进和变化之中。传统破产清算制度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折价让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其结果往往是企业体的瓦解、法人资格的丧失。而重整制度并不着眼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关注企业的持续和重建,权衡两者对于保证就业、满足债权、稳定经济的意义,后者明显满足了现代破产制度的社会正义观。重整制度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把它作为首先考察的对象,破产损失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股东适当分担,也即是为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与个别正义的牺牲和限制,而且对个别正义的牺牲和限制是有限度的,即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所能得到的清偿不得低于在清算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破产重整制度实现了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兼顾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转变,丰富了社会正义的内涵,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