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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制度概述
1.1中国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首制度在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传统,从古至今刑事立法中对这一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所谓“明史鉴今”,对自首制度历史沿革的了解既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刻的领悟现行自首制度的精髓,明白这一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又能以此为对比发现现行自首制度的利弊得失,希望能够从中找出完善这一制度的 途径和方法。
1.1.1自首制度的起源
通说认为中国的自首制度最早起源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根据宋蔡沈的注解,所谓“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就是“既自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因为有这样的史料佐证,明学者丘浚认为,这就是我国后代律法中自首者免罪的起源和出处。
进入封建社会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治生活的丰富,自首制度得到了充分地发展。
秦律最早将自首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固定下来。秦律将自首称为“自告”或“自出”,意思是犯罪未被发现时,先自己告发自己。例如秦《封诊式》中记载盗窃犯甲在逃亡途中遇杀人犯乙,“而捕以来自出,甲毋他坐”,这一案例是自首兼立功者免其罪这一法律规定的具体司法操作;《秦律》规定“夫有罪,妻先告,不收”,这是有关连坐者自首免罪的规定。
“汉承秦制”,自首制度也自然延续了下来。西汉时期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不是一项普遍使用的规定。对犯罪集团中“造意”犯或“首恶”犯,并不适用这一规定。到东汉时期,对自首犯的处罚原则稍微改变了了一下,对自首者不仅可以减罪而且可以免罪。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于《魏律》是删减《汉律》而成,所以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遇秦汉相同,只是将前朝的“自告”改为“自首”并被后世沿用。隋朝的《开皇律》和《大业律》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保存下来,因此我们目前无法了解隋律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产生于这一时期的唐律对于各项法律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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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自首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比较有特色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首的时间条件。根据唐律《名例》律的规定,自首成立原则上以犯罪未被官府发觉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已被发现也可成立自首。例如:一人犯有数罪,轻罪虽已被发现,但仍可就其所犯重罪进行自首,并且可以免除其重罪.
(2)关于自首的投案对象。唐律规定,原则上向官府“投案”才能成立自首。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罪行,如强盗、盗窃、诈取钱财等罪,犯罪人“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3)关于自首后罪行的供述。唐律规定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如自首而有不实不尽者,则以“不实不尽罪”加以处罚。
2关于自首的方式唐律规定有以下几种:
(1)“身自首”,即犯罪人亲自前往官府自首。
(2)“代首”,即犯罪人委托他人代自己前往官府自首。
(3)“为首”,即依法得相容隐的人,在犯罪人不知甚至违背犯罪人意志的情况下,为使犯罪人能得以减免刑罚而代其向官府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