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侗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律毕业论文
2013-09-03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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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侗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一).冲突的表现形
论侗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首先,国家法的制定,更多的是从宏观的层面去考虑的,它不可能同时兼顾少数地区的实情和弱点,只能从大处着手,而忽视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民众的接受能力。在侗族地区,“款”不仅仅是习惯法,它还有宗教上的意义,他们对神对天对鼓楼的理解,体验要比对国家制定法的理解要强烈很多。而我们的法律,在立法和执行的过程中,是不可能考虑到这一点的。这就造成了制度层面的根本冲突。在都市中,很容易被人们接受的法治观念,在侗族地区,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思维模式的不同,却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同和理解。
其次,习惯法从原始社会至今经历了漫长的历史,传统的法律观念已经在侗族人民的的心中根深蒂固,“在他们的观念里,讲究的是人情、天理、法律,三者的次序不可逾越”,[1]这就造成了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在现实中,特别是涉及一些人伦的案件时,二者的冲突表现的更加激烈。这种情况在文化越落后的地区表现的越突出。因此,在立法时,特别对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上就规定如与少数民族的有关风俗想冲突的优先适用民族习惯法。”[2]
再次,侗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文化范畴,不同民族的人对本民族的文化都有着天然的认同感。侗族习惯法是小范围内的民间文化,而国家制定法则是大范围内的精英文化。他们为不同的人服务,本身没有优劣之分。是相互独立的。侗族人民对他们的“款”有这天然的认同感,如果我们一定要把国家国家制定法强加给他们,只会带给他们更大的反感。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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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贵州的许多侗族自治区,侗族人民仍是基本实行自治的。国家制定法在这里只能起到很小的作用的。这是为什么呢?
首先,法律的普及程度不够。侗族是一个只有语言没有文字的民族,而且多数人不懂汉语。向他们宣传国家制定法,也只能通过口传,如此之多的法律条文要通过口传来进行普及,这就使得法律的普及成为一个首要的难题。
其次,侗族人民对他们并不了解的国家制定法,普遍的抱有抵触情绪,侗族的“款”,是民众自己商议后经过一定的仪式后而确定的,“款”不仅是一种规定约定,对侗民来说还具有宗教上的意义。这一点是国家制定法很难超越习惯法的地方。他们认为政府制定的国家法,被认为未经过商议和仪式,而是强加给他们的,不合理,而且他们也没有对制定法的尊崇和惧怕。
再次,当侗族人民的生活产生纠纷时,当人们遇到实际问题是,“款”总能帮助他们快速又合理的解决问题,而寻求国家制定法的帮助,结果却可能不尽如人意。这一点在在涉及人伦、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问题上表现突出。久而久之,人们在遇见问题时,自然就更愿意通过“款”来解决相互之间的问题了。
侗族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和平共处,生活宁静,侗区的社会秩序井然,犯罪率很低,虽然,以现在法制的观点来看,他们的“款”并不完善,有些过于野蛮,不符合我们现在的国家政策和社会的发展,但是,我认为,对侗族人民来说,它仍是不可替代的。这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所说,除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有第四种法律,它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侗族习惯法的当代价值
中国少数民族法文化是中国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和社会进步中自然形成和智慧积累的成果,它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意识,习惯法规范,习惯法行为。侗族款约的某些内容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不一致的,但作为侗族地区长期存在的,具有规范组织内部成员的道德行为,调节社会矛盾的一种习惯法,侗族款约在今天仍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它是款众根据当地实情制定的,更适合当地的民情风俗,等更好的促进当地良好民风的形成,更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如剑河县小广寨关于婚姻风俗的改革,还有在三江侗族自制县八江乡的布代村,孟田村及良田乡的布糯村的村民委,老人协会,村民代表共同指定了一个新的关于红白喜事的规定,作为村款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村款民约对结婚,生小孩,为老人送终等费用开支做了规定:结婚,满月只能办一天酒,送的猪肉不能超过50公斤,米酒不得超过50公斤,放鞭炮不得超过100元。半丧事时,孝布只发给子孙和女婿[1],等。三江县的这一规定,适合当地的民情,阻止了铺张浪费,使得村寨村民因为办喜事投入过多影响生活的现象得到杜绝,众所周知,在中国的农村,讲排场的情况是非常严重的,有些村民因为办喜事负债累累的情况也是有的,这一规定可以使得的村民将这些钱投入到更需要的地方去,创造更好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当地的经济水平。
其次,有助于侗族地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侗族地区人民在保护环境方面不仅有着悠久的传统,而且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款约大多数对保护环境有着明确而严厉的规定。如贵州从江县康熙十一年七月初三立的《高增寨款碑》第二条规定:“谁砍伐山林,风水林木,不听劝告,罚款三千文”,“凡进入封禁的山林砍柴一排,伐杉、松木一株,罚黄牛一头,白银五十两,大米一百斤,泥鳅一百二十斤”[2]。在侗族地区,对破坏森林植被,损坏林木的行为处罚是十分严厉的,正是侗族地区这种爱护林木的民间古风和严厉的款约,才使得侗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才能使我们现在还能看到侗族地区的原生态环境。
再次,我认为也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当地民众最重要的意义,即有助于当地民众的自制管理,减少司法成本,促进侗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侗族多分布于自然条件较为恶劣,比适宜发展的地方,与外界交流比较少,正是这样的原因,使得侗族地区保留了较多在汉族社会已经灭绝或丢失的文化遗产,但是同样的原因,却也使得侗族地区于外界的交流的减少,使得先进的文化理念的和法制观念在这里变成了纸上谈兵,国家制定法缺少在这里实施的土壤和条件,也起不到法律的预期效果。侗族地区是一个乡土社会与我们法律制定预先设立管辖的区域的特点和性质是不同的,这就注定了我们的国家制定法在这里实施一定会遭遇失败。所以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分别赋予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侗族习惯法根植于农村社会的土壤之上,形成于农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不断的积累、改革之中形成了乡村社会的内在的逻辑,指导和规范着侗族乡村社会的正常运转和生活与其中的居民的日常生活。侗款组织是民主自治机构,款首由民选产生,是民意代表,不世袭,也不是终身制。款首要秉公办事,不脱离生产,所作所为都在款众的监督之下,款组织内部的重大决议都是由款众民主表决通过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矛盾增加,争讼也诉讼不可避免的随之增加,从而加大国家的司法开支,侗族人民利用侗款进行自我管理,可以从进侗族地区的稳定,对于减轻国家的司法开支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