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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律毕业

2013-08-31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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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有关经济补偿制度的范围
  在离婚时,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以至于在自身工作或事业中有所牺牲的一方有权得到补偿,以弥补其因为离婚而使已经付出的劳动无法得到回报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我国现在采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数量很少,所以在离婚案件中,经济补偿就得不到适用,这是违背当初立法初衷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不可以不做如此的限定,就算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先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然后从承担家务劳动较少一方的财产中拿出一些作为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的补偿。再者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因为,夫妻无论是依约定或法定适用何种财产制,往往都会涉及处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夫妻对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做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等等问题,而我国缺乏这样的规定,使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无基本的准则。这就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所以在此经济补偿应该加大适用条件和范围,夫妻一方为他方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作出贡献已经大大的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财产分额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扩大到法定共同财产制以及部分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
(二)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
  给予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就应该由人民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付出较多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确定。第一,应该考虑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以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付出义务的多少自然成为确定数额的主要因素。这种根据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以及协助对方工作的多少来确定补偿数额,就是将此经济化、有形化,在确定时可以参考现今在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佣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等。第二,考虑少付出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当然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显性、有形的的财产价值,比如金钱收入等,也应该包括隐形的、无形的可期待性的利益,比如文凭、执照或是职称等,所以在考虑时,应该两者都考虑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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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考虑
  在离婚举证时,要求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人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家务劳动证据是不可能的事,所以无须他们负担这些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节来裁判决定。
(四)调整离婚经济补偿的时限
在请求权的时限上,局限性很大,容易造成法律漏洞,如果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条件下,就意味着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以支配,各自支配自己的财产,那就容易在离婚时造成一方为躲避补偿,转移、隐瞒自己的财产,就很难保财产的分配,所以应该允许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请求经济补偿。这样才能公平的体现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并不应该是否因为离婚才能得以实现的经济补偿价值。
结  论
     法律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都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的肯定或否定。家庭是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发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是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则是顺应历史发展和国际趋势,经济补偿是通过调整当一方对家务劳动有较多贡献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该但是人的利益,从而体现法律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随社会的进步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在我国的立法虽然并不很完善,但是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会促使其不断的进行修改进而逐渐完善,能让其从侧面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统一,促进社会进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起到积极的作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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