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律毕业(2)
2013-09-11 01:34
导读: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结果,可能导致一人公司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而言,提起的被告可以为一公司股东,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结果,可能导致一人公司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而言,提起的被告可以为一公司股东,一人公司,或者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但一般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是公司不能承担债务,股东又以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时提起的,因此,原告在提起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时,不应少去一人公司股东这一特定的被告。
2.管辖的法院
对于审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即公司中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在地域管辖上,结合民事诉讼法,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应以公司和滥用权利的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
3.诉讼过程中
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之诉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举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们不能一味的以为任何举证责任都倒置于一人公司股东,如果那样势必会加重一人公司的责任,违背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同时打击个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对于法官而言,坚持以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判一人股东是否构成法人格滥用引起人格否认适用。[2]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有任何偏颇地行使职权,因此法院内部应加强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的管理,规范其审理行为,同时法官对进行必要的学习
培训,不断提高其审理案件的能力。
结 语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人公司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的,我国公司法中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疑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新局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起作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司法适用中的细则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颇,不能真正体现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意义。因此,应就本文阐述的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利于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