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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律(2)

2013-09-18 01:27
导读:2.完善现行股东直接诉讼之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对控制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用权利行为提供了

2.完善现行股东直接诉讼之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对控制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用权利行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但不是十分明显: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可诉的侵权行为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利益”之行为,至于违反公司章程之行为是否构成可诉之行为则不甚明了;第二,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控制股东及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滥用表决权之行为,对控制股东及董事和经理人在其他场合下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予以适用;第三,该条没有阐明构成可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操作性;第四,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少数股东通常根本无法参与,真正能做到的恐怕只有事后的补偿救济。然而对于补偿救济,我国现行法却吝于给予,其事实效果自然可想而知,因此,对该条的修改势在必行。首先,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凡控制股东及公司董事、经济等机关成员所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都属于可诉之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用权利行为。其次,要增加救济手段,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根本的手段加以规定。最后,明确可诉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及诉讼担保,除斥期间等内容,既增加其可操作性,又可防止诉权的滥用,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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